(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福宽、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于2014年10月5日2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XXX号荷东酒吧内因被害人张某(17周岁)拒绝提供电话号码,故与同行的王某(另案处理)约定在酒吧门前对被害人张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纠集吴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在荷东酒吧门口汇合后,即持木棒对正欲离开荷东酒吧的被害人张某、吴某、杨某、葛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皮肤挫裂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头皮挫伤为轻微伤,双肩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头皮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葛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刁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吴某、杨某、葛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同案王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念被告人刁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菁菁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温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