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静与庞秀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庞秀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810号申请执行人:李静,女。被执行人:庞秀羽,女。申请执行人李静与被执行人庞秀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19926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19元(申请执行人已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本院给付申请执行人6000元,余款13926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丛长庆审判员 杨开忠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