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孙睿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睿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65号罪犯孙睿延,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睿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孙睿延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以(2012)内刑三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孙睿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孙睿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6月、10月、2015年1月、2月,连续记功6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睿延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睿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睿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