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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吴伟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黎小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负责人康庆江。委托代理人唐翠然,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东明,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黎小燕,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被告黎小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翠然、被告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诉称,吴伟文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金卡,卡号为62×××15,信用额度为1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吴伟文于2011年8月25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使用。截至2014年12月10日账单日,吴伟文尚欠透支款合计15999.63元,其中透支本金12840.1元、透支利息1249.41元、费用(含取现手续费、滞纳金)1910.12元,吴伟文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系吴伟文的配偶,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吴伟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与吴伟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现吴伟文已经死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吴伟文所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本金12840.1元、利息1249.1元、费用(含取现手续费、滞纳金)1910.12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小燕辩称,吴伟文突然去世,被告对情况并不清楚,法院送达材料后才知道相关情况。被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可以人性化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吴伟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证明吴伟文向原告申请开立了贷记卡及违约事实;3.恒通贷记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EMS邮单、挂号信邮戳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吴伟文进行催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吴伟文之间的关系及吴伟文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用于透支消费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9日,吴伟文向原告提交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了卡号为62×××15,信用额度为13000元的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背附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计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同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吴伟文领卡后,从2011年8月28日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12月10日,吴伟文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2840.1元、透支利息1249.41元及费用(含取现手续费、滞纳金)1910.2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对吴伟文的诉讼,后经查明吴伟文已于2014年10月21日因其他事故死亡,原告遂申请变更被告为黎小燕。另查明,吴伟文与被告黎小燕于XXXX年X月在顺德区乐从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吴伟文签订的《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本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吴伟文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10日,吴伟文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2840.1元、透支利息1249.41元及取现手续费、滞纳金1910.12元,该债务发生在吴伟文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本案债务应属于吴伟文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吴伟文已经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黎小燕承担上述债务有理,且被告黎小燕也同意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所欠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吴伟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只能计算至本院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时止,此后已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及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的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2840.1元,并支付透支利息及取现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0日为1249.41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取现手续费、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0日为1249.41元,滞纳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慧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