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文春与戴梅孙、潘金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春,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梅孙,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丹,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春因与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春、被上诉人戴梅孙及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梅孙与潘金丹系夫妻关系,万家购物是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站。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陈文春为了获取万家购物的返利,向戴梅孙转账13次共计240900元。戴梅孙收取款项后,将该款汇至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5月5日,陈文春向戴梅孙发送短信一条,内容如下:“会员号0755523密号600669号:划一千元到新会员号11091925户头补上消费额为十万元以上。谢!陈文春。”2012年5月27日,陈文春向戴梅孙发送短信一条,内容如下:“会员:0755523密号600669余额12111元陈文春。”陈文春在庭审中陈述于2013年年底知晓戴梅孙的行为是诈骗行为。2014年4月23日,陈文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报案。2014年5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向莆田市荔城区工商局核实,并未查询到以“荔城区华润公司”及“华润公司”登记的企业。2014年5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审查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没有犯罪事实”。后经陈文春催讨,戴梅孙、潘金丹未返还该款,致讼。案经调解,因戴梅孙、潘金丹不同意调解,致无法组织调解。原审法院认为,陈文春向戴梅孙转账人民币240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文春与戴梅孙口头达成套取万家购物返利的协议,该协议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戴梅孙按约定将上述款项汇至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陈文春应承担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陈文春请求戴梅孙、潘金丹返还上述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陈文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不当得利款本金增加至人民币295000元,该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文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4元,由陈文春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文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文春上诉称:1、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2、案外人高志洪与戴梅孙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其证言认定本案事实,违背法律规定。高志洪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戴梅孙的大儿子授意的并且恶意串通隐瞒真相。3、原审证人陈某是依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的申请出庭作证,其证言明确陈述万家购物返利所汇的钱是汇入个人账号,不是公司账号,对于返利渠道如何而来,证���陈某表示不清楚。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戴梅孙的陈述相矛盾。4、戴梅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所收取陈文春的款项是汇入万家公司,但实际上戴梅孙是汇款给其儿子。5、戴梅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二次笔录及原审两次开庭中均陈述万家公司与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账号,但其无法举证该公司账号是多少。6、戴梅孙未经陈文春授权,私自将款项汇给案外人导致亏损,与陈文春无关,且原审证人陈某也陈述万家购物的返利是汇入个人账号,不是公司账号,不存在公司账号。7、戴梅孙并没有汇任何钱到万家公司、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号,陈文春也没有与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号有任何流水金额。8、原审判决认定陈文春与戴梅孙存在口头协议,且口头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是错误的,本案并不存在第三人和案外人的事实。9、戴梅孙自认其有收取陈文春款项,且陈文春也按照常理书面催讨欠款,因此,戴梅孙、潘金丹存在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款项及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原审全部的答辩请求,确认上诉人陈文春原审的诉讼请求总额为人民币29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偿还该款项及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承担。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辩称:1、陈文春参加万家购物会员,通过戴梅孙是万家购物的联盟商家,假购物、付佣金套返利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陈文春汇款给戴梅孙的所有款项均是为了支付万家购物的佣金,戴梅孙是根据陈文春的电话或短信通知,将购物金额拍到其指定的会员户头,戴梅孙并没有留取陈文春汇款的一分一厘。2、戴梅孙、潘金���原审提供的万家购物莆田会员消费指南、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文本信息、万家购物加盟商家高志洪的询问笔录、原审证人傅某、陈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陈文春汇款给戴梅孙,是为了获取万家购物的返利。3、陈文春在本案中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文春对“被告戴梅孙与被告潘金丹……开设的网站”有异议,认为万家购物是否是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站不清楚,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2011年11月21日起……共计2409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汇款给戴梅孙是为了获取万家购物的返利,该认定不是事实;对“被告戴梅孙收取……有限公司的账户”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授权戴梅孙将款项汇款给案外人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戴梅孙、潘金丹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账号,原审中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实戴梅孙所汇的账号属于个人账号,不是该公司的账号;对“2012年5月5日……余额12111元陈文春”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是谁的,该手机号码也不是其使用的,戴梅孙、潘金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短信是其发送给戴梅孙的;上诉人陈文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陈文春、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陈文春主张讼争款项是用于与被上诉人戴梅孙合伙投资荔城区华润公司,但其对投资分红的约定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原审诉状中其陈述“回报率按月利率2%计”,二审庭审中其陈述“对分红情况约定保底月3%”,且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投资款项是约定2次付清,但本案讼争款项是分13次汇款给被上诉人戴梅孙,在只有上诉人陈文春自己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有合伙投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文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陈文春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戴梅孙主张讼争款项是用于支付万家购物的佣金,其已将讼争款项汇给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短信文本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提供的证据优于上诉人陈文春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戴梅孙的主张。结合本案讼争款项总额较大、上诉人陈文春每次汇款数额不等且在讼争款项汇��长达2年后上诉人陈文春才催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文春与被上诉人戴梅孙达成套取万家购物返利的协议,由上诉人陈文春自己承担讼争款项不能追回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文春将讼争款项汇款给被上诉人戴梅孙用于支付万家购物的佣金以获取返利,在讼争款项已汇给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现其主张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由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文春二审提供的照片及本院(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因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陈文春要求由被上诉人戴梅孙、潘金丹返还人民币586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是上诉人陈文春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庭审中才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原审判决对此没有处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宜直接处理,上诉人陈文春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914元,由上诉人陈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忠代理审判员彭赵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