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利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藁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冀ATE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24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2014年9月7日13时30分,李振驾驶冀ATE5**(鲁HD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7KM+500M时,在右侧行车道与李国文的豪沃牌辽D260**(辽D03**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TE5**车驾驶人李振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第2014090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车损89855元,拖车费14000元,保管费140元、评估费2730元、车上人员司机李振医疗费85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9190.24元、护理费4876.2元,赔偿第三者车损379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损失共计144569.9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均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法赔付。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冀ATE5**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医疗费等损失及第三者损失计144569.97元。被告辩称: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首先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车损100元和医疗伤残限额内的12000元,其余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王某某为所有的冀ATE5**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24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2014年9月7日13时30分,李振驾驶冀ATE5**(鲁HD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7KM+500M时,在右侧行车道与李国文的豪沃牌辽D260**(辽D03**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TE5**车驾驶人李振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第20140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文无责任。此次事故2014年12月12日王某某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TE5**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标的车冀ATE5**车的核损金额为89855元,花费评估费2730元;2014年9月9日李国文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辽A03**挂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9月1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3790元。花费公估费300元。对事故车冀ATE5**花费拖车费14000元;2014年9月7日车上人员司机李振因事故致伤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天,经诊断:面部皮肤缺损,花费医疗费1907.24元;2014年9月9日李振到乐亭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73元;2014年9月9日花费交通费400元到藁城市,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裂伤;额部头皮缺损;脑震荡;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6471.56元,2014年10月20日出院医嘱:院外注意额部加压包扎固定,以减轻瘢痕增生,注意休息4周,院外加强营养。李振住院期间由妻子闵德然护理;原告已赔偿李国文车损3790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闵德然系河北省藁城市京虎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364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9月8日起。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冀ATE5**车的车损进行重新公估,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TE5**车损失进行财产损失评估,2015年5月29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冀ATE5**车估损金额为8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TE5**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27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730元,花费拖车费14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冀ATE5**车损险,而鲁HDT**挂未投保,故被告以承担8000元为宜,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93430元;在事故中造成司机李振受伤,花费医疗费8528.53元,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47249元÷365天×(43天+28天)=9190.90元;护理费为3364元÷30天×42天=47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43天=2150元,营养费为50元/日×28天=1400元,计25979.02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为事故相对方车辆垫付的车损379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4090元;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400元,被告应赔付交通费4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计123899.02元。原告要求赔付144569.9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车损100元和医疗伤残限额内的120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有选择权且被告所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又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23899.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王德芳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