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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曹长卿与王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卿,王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曹长卿。委托代理人张社会(特别授权),山东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昭。委托代理人王为灿(特别授权),被告王昭之父。原告曹长卿与被告王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长卿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会,被告王昭的委托代理人王为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卿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其中包括:现金28000元,信用卡刷卡:35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昭辩称,2014年7月29日打条借款63000元,是本息合计数,利息为月息9分。2014年7月29日前已付利息2600元。剩余利息加本金一并打为欠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由王昭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昭曾多次向原告曹长卿借款。2014年7月29日,王昭在家中在其父母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换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长卿现金28000元,借信用卡刷出35000元,合计63000元。被告主张其中含利息,但无法说明利息有多少。原告否认其中有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王昭欠原告曹长卿借款63000元属实。被告主张其中含有高额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昭偿还给原告曹长卿借款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王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