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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志慧与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慧,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朱志慧,曾用名朱治伟、朱伟,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嵊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许天佑,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负责人阮老党,组长。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保林,主任。原告朱志慧诉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佑,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三村四化粉墙工程口头交由原告施工。2006年9月6日,工程完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762元,被告出具《六松巷粉墙各种收方情况》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56762元、从2006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8日106个月按6‰计算的逾期利息36100元、负担诉讼费。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应由村小组来全部承担,只能承担一半;利息不应再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下欠工程款56762元应当由谁来支付。原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朱志慧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06年9月6日《六松巷粉墙各种收方情况》(内容:“工程款56762元,张俊、周老三、刘石生、阮老党签名捺印”)一份,欲证明:2006年9月6日,工程完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762元。经质证,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阮老党未参与结算,只是在上面签着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村集体相关负责人张俊、周老三、刘石生、阮老党在《六松巷粉墙各种收方情况》签字捺印,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个人行为。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辖区内“三村四化”粉墙等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06年9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6762元,被告出具《六松巷粉墙各种收方情况》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下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分设村民小组的组织,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因结账当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朱志慧的工程款56762元;二、由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关村2组负担,由被告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漾月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钱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娜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