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汪志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志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应跃,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志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志强及其辩护人王应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汪志强入住本市白云街道五丰宾馆403房间。因经济拮据,遂产抢钱邪念。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志强从五丰宾馆的403房间来到一楼宾馆服务总台处,趁宾馆前台工作人员严某在总台内睡觉之际,用毛巾和被子将严某的头部捂住,威胁严某。被害人严某因恐惧不敢反抗,遂按被告人汪志强要求将总台抽屉的钥匙交出,被告人汪志强抢走抽屉内的人民币54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志强处追回赃款人民币500元,现已发还五丰宾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吴伟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管制刀具鉴定报告、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志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汪志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抢劫所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应跃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益明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