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喜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青树与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青树,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喜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姜青树,男,生于1967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边小文,四川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庆,四川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普,董事长。原告姜青树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由审判员邱远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盛阳、人民陪审员陈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的日瓦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青树及其代理人钟庆、边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青树诉称,2013年1月开始,原告姜青树为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转运货物,产生运费人民币6500元,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转运费人民币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姜青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喜德县金鑫炉料有限公司(短途运输劳务)费用结算单》一份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汇总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6500元。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姜青树《喜德县金鑫炉料有限公司(短途运输劳务)费用结算单》系原件,有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供销科的盖章,载明了结算单伟、项目、数量、单价、金额,且能与原告出示的《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汇总表》一份(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姜青树修理费人民币6500元,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对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为: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姜青树为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修理挖掘机,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原告姜青树为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修理装载机28次,维修费共计人民币6500元,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姜青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青树维修费人民币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姜青树与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的承揽合同,但原告姜青树为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修理装载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姜青树为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修理装载机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姜青树支付修理费,故对于原告姜青树要求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人民币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青树修理费人民币6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喜德县金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远 鹏审 判 员 陈 盛 阳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的日瓦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