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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顾贝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贝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贝奇(绰号“小馒头”),无业。200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8日因吸毒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贝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贝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国税局门口、花街村村办公楼西边,分二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叶某,每次数量约0.6克,价格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市一医院附近,分二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叶某,每次数量约0.6克,价格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市一医院附近、鹿城路美宝医院连锁店附近,分二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叶某,每次数量约0.6克,价格人民币200元。4、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塘泥头路与鹿城路交界的一个药店门口,将数量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应星星。5、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百货门口,将数量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6、2015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塘泥头路与鹿城路交界的一个药店门口,将数量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7、2015年2月2日左右的夜里,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市一医院附近,将数量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8、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泳乐宫前面,将数量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9、2015年2月7日夜23时,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美宝医院连锁店附近,将0.4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0.38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顾贝奇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约0.6克和约1克有异议,认为指控的毒品数量约0.6克的实为0.4克,约1克的实为0.8克的。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自身系吸毒人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国税局门口、花街村村办公楼西边,分二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叶某,每次数量0.4克,共计人民币400元。2、2014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市一医院附近,分二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叶某,每次数量0.4克,共计人民币400元。3、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市一医院附近、鹿城路美宝医院连锁店附近,分二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叶某,每次数量0.4克,共计人民币400元。4、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塘泥头路与鹿城路交界的一个药店门口,将数量0.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应星星。5、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百货门口,将数量0.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6、2015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塘泥头路与鹿城路交界的一个药店门口,将数量0.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7、2015年2月2日左右的夜里,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市一医院附近,将数量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8、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泳乐宫前面,将数量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9、2015年2月7日夜23时,被告人顾贝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美宝医院连锁店附近,将0.4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0.38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证人叶某、赵某、应星星、龚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贝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贝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贝奇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辩解的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约0.6克的实为0.4克,指控约1克的实为0.8克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是个约数,与被告人认可的数量基本相符,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贝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顾贝奇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毕广正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