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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非诉行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倪志红、程月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倪志红,程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非诉行审字第18号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98号商务中心A楼9层。法定代表人李福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兰芳、刘公秉,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倪志红(曾用名倪志宏)。被申请人程月红。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吴计征决字〔201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倪志红、程月红征收社会抚养费143968元(具体计算方法:2011年度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996元,对倪志红、程月红各按基本标准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征收143968元);并明确该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局吴计征催字〔2015〕8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43968元,但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对被申请人倪志红、程月红征收社会抚养费143968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以来每月2‰的滞纳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倪志红、程月红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又于2012年8月31日在苏州市立医院东区产科多生育一子,被申请人倪志红、程月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吴计征决字〔201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该局吴计征决字〔201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倪志红、程月红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43968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以来每月2‰的滞纳金(滞纳金以143968元为限),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