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洪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何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275号原告洪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张益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被告何伟。原告洪丹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丹,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被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丹诉称,2015年6月27日7时10分左右,何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乐余镇红联村第十一组29号门口路段因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车速偏快,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伟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直接肇事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4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4.5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何伟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7时10分左右,何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红联村十一组29号门口路段,该车前部撞击前方由北向南行驶洪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后苏E×××××小型轿车又撞击电线杆及晾衣杆静止,造成洪丹受伤,电线杆、晾衣杆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何伟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车速偏快,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洪丹无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过错行为。何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何伟承担全部责任;洪丹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5]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洪丹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2日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24723.33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722.5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6445.8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2月5日,洪丹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关于洪丹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丹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洪丹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洪丹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何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何伟本人,该车在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5日9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9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6445.8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免赔。被告何伟质证意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6445.83元。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50元,按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元/天计算。被告何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请求过高,认可20元/天计算。被告何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30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6个月。审理过程中对该项损失不再主张。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我司认为原告不影响工资,其已申请工伤可能造成重复计算赔偿。被告何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工作,现不再主张误工费予以准许。5.护理费10500元,按护理105天,100元/天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被告何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10500元。6.残疾赔偿金89215.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5.52元,原告儿子何源承,2015年1月24日出生,需抚养17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何伟质质证意见,计算方式认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113160.72元。7.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何伟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何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200元。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00元。被告何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交通费200元。10.电动车车损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未定损。被告何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车车损经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定损为1300元,补充提供了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定损单,认定财产损失13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正常理赔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不赔付。被告何伟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洪丹与何伟系夫妻关系,洪丹的受伤保险公司是否系免责事由?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何伟,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也是何伟,根据条款第五条第(一)、(二)约定,我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我司已交付了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也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何伟庭审期间也是认可的,因此上述条款应当有效。上述条款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出于防止道德风险,约定造成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赔,与第(三)约定本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赔并无本质区别。其实追问上述情形不赔的理由,也并无太大的意义,如同追问为什么保险人收取少量的保险费,却有可能赔偿巨大金额的赔款一样,其实是保险的游戏规则使然。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是侵权,所以不能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判定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其效力的判定应当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则。本案原告与保险人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损害行为不能等同于一般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如果不考虑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何伟人身赔偿不应当获得支持。何伟的侵权行为责任也就是原告的责任,这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毕竟是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责任,只有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要把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区别开来。我司使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2009年A版条款,是保监会备案的,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的下属机构,是保险行业主管机关,除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修改,否则保险合同订立的双方当时都应当遵守。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条款与保险费率密切相关,精算的保险费率厘定必然要考虑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单方面改变条款效力必然破坏作为一个整体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洪丹是第三者,其虽系投保人家庭成员,但事故的发生并非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二)项的效力问题,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投保人签名上方有投保人声明:“本(单位)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做出说明。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单位)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本(单位)人已能够充分理解和清楚且无异议,申请投保。”因何伟已在投保书上签名确认,故应认定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原告洪丹要求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洪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5]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二)项的约定,永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事故责任人何伟赔偿。原告洪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64876.55元(医疗费用部分31695.83元、死亡伤残部分129360.72元、财产损失部分13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876.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13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部分1300元];由被告何伟赔偿43576.55元(总损失164876.55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1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洪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洪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洪丹负担77元;被告何伟负担612元。被告何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洪丹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