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南,王亚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余翊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龙,该公司法务。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亚南,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亚奇。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南、王亚奇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南、王亚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龙、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南、王亚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徐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南、王亚奇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奔驰Rxxx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租金合计954290.3元,分36期支付,其中,首期租金为26510.3元,支付日为2014年2月18日,第二期及之后每期租金为26508元,支付日为每月25日;留购价款为2800元;被告王亚南、王亚奇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共计181990.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价款。在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车辆无误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合同履约期间,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租金,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八期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的八期租金212064元、逾期罚息51627.3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其余罚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62700元;3、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王亚南、王亚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本案合同拖欠的11期租金(即第四期至第十四期租金)共计291588元,第二期至第十四期租金的迟延付款利息90359.5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到期租金共计583176元、留购价款2800元;3、判令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0306元;4、判令被告王亚南、王亚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王亚南、王亚奇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原告所说的王亚南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王亚南不是担保人,而是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南的签字是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公司来承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畅,造成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对此,被告也曾与原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现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情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原告同辉徐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加速到期的权利,被告王亚南、王亚奇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汽车销售合同、购车付底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已购买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被告对该车完成验收。3、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4、收款底单一份,证明被告中野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5、住宿发票、火车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等。6、被告王亚南、王亚奇签约合同时的照片二张,证明本案租赁合同上的“王亚南”、“王亚奇”字样确系各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中野公司、王亚南、王亚奇共同质证认为,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债权全部到期的主张,认可王亚南、王亚奇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对汽车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购车付底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均不持异议;对交强险保险单、收款底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住宿发票、火车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住所地是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东侧,其应诉不需要住宿以及上海虹桥到徐州东的交通费用,该交通费用与诉讼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对王亚南、王亚奇签订合同时的照片无异议。被告中野公司、王亚南、王亚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合同、购车付底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保险单,收款底单,王亚南、王亚奇签约时的照片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论争的事实,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及火车票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同辉徐州分公司同被告中野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为原告同辉徐州分公司,承租人为被告中野公司;被告中野公司租赁原告黑色奔驰Rxxx车一辆,该车由上海通和贸易有限公司出售,总价款为777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首期租金为26510.3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为26508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2月18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3月25日;保证金为155480元,留购价款为2800元(包括牌照费、不含车辆过户费用)。被告王亚南、王亚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中野公司的该份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须于每一租金支付日之前,将租金款项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内作为向出租人交付的租金。出租人在按照本合同规定成功收取租金后,应及时向承租人开具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规定的发票。3.承租人应于本合同起租日前,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项目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本合同。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其他款项或违约金等,剩余的保证金将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本条中,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出租人损失、各项费用等款项。4.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利息,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该项利息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同时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第十一条约定:1.在以下任一情况发生时,承租人将视为对本合同和租赁明细表的违约:(1)出租人未遵守本合同及租赁明细表中任何重要基础条款;……(3)承租人的行为表明其不再愿意受本合同或租赁明细表约束。2.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据本合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3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3.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除了按照第三条第4款规定向承租人收取利息外,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相应利息,承租人应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除前述约定外,出租人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或者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处置车辆仍不足以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支付。本条款中,“一切应付款项”是指除租金以外,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出租人的损失等款项。4.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均应由承租人承担。第十三约定:1.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形式的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也无论是承租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前述担保,出租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不仅包括个人财产,还包括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不因其他任何形式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而受到影响、减少或限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与被告中野公司,中野公司进行了验收。被告中野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原告首期租金26510.3元及保证金155480元,合计181991.3元。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日支付了第二期、第三期租金共计26508元×2期=53016元。其余到期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王亚南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签署的“王亚南”字样持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后被告王亚南对该签字予以了认可,并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亚南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被告中野公司也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验收,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和费用承担”第3款(1)亦约定“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相应利息,承租人应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除前述约定外,出租人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或者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中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租金26510.3元+26508元×2期=79526.3元,截止至2015年4月2日,尚欠逾期租金26508元(每月租金)×11期=291588元;同时,被告中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26508元(每月租金)×22期=583176元;所欠租金共计为291588元+583176元=874764元。被告中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55480元,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其他款项或违约金等。”故原告有权将该保证金抵扣原告所欠的租金,故被告中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为874764元-155480元=7192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留购价款2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为租赁期满承租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自愿留购承租车辆而支付的费用,但被告中野公司并未表示愿意留购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目前仍归属于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期至第十四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违约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利息,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该项利息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日利率为1‰,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90359.54元即按该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倍计算逾期利息,其中,经原告的催收,被告中野公司已支付的第二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应以26508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三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应以26508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拖欠的第四期至第十四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应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倍按以下阶段分别计算:1、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本金26508元为基数计算;2、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本金53016元为基数计算;3、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本金79524元为基数计算;4、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本金106032元为基数计算;5、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132540元为基数计算;6、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159048元为基数计算;7、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185556元为基数计算;8、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本金212064元为基数计算;9、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本金238572元为基数计算;10、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65080元为基数计算;11、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本金291588元为基数计算;12、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1588元为基数计算。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为上海虹桥往返徐州东的火车票及在徐州市的住宿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东侧,而办公地址在徐州市泉山区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系基于本案诉讼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辩称王亚南系中野公司的法人,故其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对此,本案合同的借款人即是中野公司,其不能为自身提供担保,被告的该辩称显然不能成立。被告王亚南、王亚奇在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认定系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应承担的责任及担保的范围,故被告王亚南、王亚奇应对被告中野公司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亚南、王亚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野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租金共计719284元。二、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倍计算。其中,第二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50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第三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5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第四期至第十四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分以下阶段计算:1、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本金26508元为基数计算;2、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以本金53016元为基数计算;3、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本金79524元为基数计算;4、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本金106032元为基数计算;5、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132540元为基数计算;6、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159048元为基数计算;7、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185556元为基数计算;8、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本金212064元为基数计算;9、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本金238572元为基数计算;10、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本金265080元为基数计算;11、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本金291588元为基数计算;12、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1588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王亚南、王亚奇对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0元,由原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4780元,由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00元,被告王亚南、王亚奇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