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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个体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山东海龙博莱特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结婚登记,同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张某生活。婚后王某甲在潍坊市开出租车,张某及女儿在安丘居住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张某曾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9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起诉因王某甲请求和好,张某撤诉,第二、三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三年来二人近乎处于分居状态,有时因张某索要女儿抚养费二人会面。2014年9月30日,张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张某抚养,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04年,张某工作单位山东海龙博莱特化纤公司集资建设职工住宅,张某于2004年2月24日、2005年4月1日、2005年9月30日、2005年12月5日四次缴纳建房集资款113763.84元(按02年房改价),住房2006年建成,同年8月14日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潍安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号,房屋坐落安丘市拥翠街与锦湖路交叉口东北角1幢10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庭审中王某甲主张:虽然房子登记在张某名下,购房时张某首付3万余元,剩余款项全部贷款,结婚后王某甲将贷款全部偿还,因此是共同财产。王某甲提交婚后张某的笔记,记载:“购房款加地下室共12万元左右,加首付利息加房产证约13万。12万中张家6万(张某1万、张父2万、张某自借3万),王家6万(王某甲2.6万、王父1.4万、王某甲自借2万)。2005年12月4日张某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和自借资金已把房款12万全部交清并领到了新房钥匙。××××年××月份认识王某甲,王氏父子承诺交房款却在结婚登记后食言,并要求共同买房,只勉强凑够了6万。因此成为至今矛盾的焦点。”张某认可系自己书写,但主张:房子是她自己购买,是个人财产,房贷在结婚前她已全部偿还;结婚时王某甲凑了6万对房屋进行铺设地面、安装木门,并购买了组合沙发、电视柜等家俱,其中王某甲借他人2万元,婚后由二人共同偿还。另张某主张共同财产有:王某甲承包出租车的押金8万元、存款2.9万元(提交潍坊银行存单四张,双方均认可内有存款2.9万元)、债权1万元、鲁G×××××轿车一辆。王某甲认可存款2.9万元及押金中的5万元,但主张债权1万元已经要回交了养老保险,鲁G×××××轿车和另外3万元押金是夜班司机刘××的。另查明,张某与王某甲于2008年购买其家属院的车库一间,其中王某甲出资1600元,张某借吴冬梅、郭海鹏30000元。张某于2010年1月3日将该车库以37000元卖给赵新霞,偿还了吴冬梅、郭海鹏借款30000元。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张某与王某甲就婚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要求:坚决离婚;孩子一直随她生活,由她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房子系其本人购买应归其所有,出租车的押金、存单归王某甲所有,婚后王某甲用于房屋铺设地面、安装木门、购买家俱的4万元支付给王某甲,但要求从子女抚养费中扣除。王某甲意见:房子由其出钱购买,车库现在没卖,其要求分割,其它财产家俱、家电等放弃;孩子从小跟爷爷奶奶一起长大,孩子应由其抚养,可以找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上述事实,有(2011)安民初字第279号、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出租车承包合同、潍坊银行的存单、收款收据、房产证、车库买卖协议,吴冬梅、郭海鹏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甲系自主成婚,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倍加珍惜,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以加深夫妻感情。但如张某所说因王某甲未实现购房承诺,使双方在结婚后埋下发生矛盾的种子,后由于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加之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难以沟通,致使双方的感情随家庭矛盾的不断升温,逐渐消失殆尽。从2010年3月23日至今,张某四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先前张某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应珍惜和好的机会,特别是王某甲更应积极主动地与张某交流,坦诚地向张某示好,以期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可现如今双方为孩子事宜偶尔会面,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与张某尚有感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潍安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号房产在张某与王某甲认识前就已经将购房款交清,系张某的婚前财产,应为张某一方的财产;王某甲辩称张某除首付3万余元剩余款项全部贷款,婚后由他全部偿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王某甲主张该房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张某认可婚后王某甲的投资,并同意支付给王某甲折价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借款购买的车库于2010年出卖,价款大部分偿还借款,有张某与赵新霞的买卖协议及吴冬梅、郭海鹏借还款证明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王某甲主张车库尚未出卖,要求分割,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某同意共同财产中的出租车的押金、存单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同意家俱、家电等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王某甲婚后在外地工作,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张某生活,张某有固定收入、住所,故由张某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和成长;抚养费张某要求王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过高,参照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2月27日发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14年为18323元,故确定王某甲每月支付张某子女抚养费750元。因子女抚养费不是一次性支付,且有一些不确定因素,故张某要求将应支付的折价款4万元从抚养费中扣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王某甲离婚;二、潍安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号项下1幢108号房系张某的财产,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三、共同财产中的出租车的押金、潍坊银行2.9万元存单归王某甲所有,上述房内的家俱、家电、日常生活用品等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财产折价款4万元;四、女儿王某乙由张某抚养,王某甲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女儿抚养费75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错误。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二、原审认定潍安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号项下1幢108号房系被上诉人财产错误。该房产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审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错误。婚生女王某乙从小跟随其爷爷奶奶长大,感情深厚;而且,上诉人收入高,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四、原审认定车库已经出卖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协议及借还款证明均系伪造,车库实际上并未出卖。五、原审中上诉人提出有5万元共同债务,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产生矛盾纠纷,被上诉人曾三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并逐渐淡化,相互之间长期不尽夫妻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坚决表示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问题,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付款购买,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称婚后共同偿还购房贷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将该房产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库分割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买卖车库凭证及偿还借款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车库的权属变更情况及购买车库款项的流转情况;上诉人虽否认涉案车库已经出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库的现有权属状况,亦无法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认定涉案车库已经出卖、未予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权利和义务进行抚养,因王某乙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且被上诉人有相应抚养能力,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5万元债务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原审未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