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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3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香山路*弄*号。2000年9月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曾因吸毒被行政就留十五日;2012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执行);2012年11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2012年5月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31号7+7餐厅内,趁人被害人谢某不备之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谢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5S”手机1部。2.2015年6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100号永和豆浆内,趁人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张某放在包内左侧外兜内的“OPPO”Find5X90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2015年4月24日盗窃的事实;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2015年6月2日10时50分许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天,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未退出的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