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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喻德全与王功桥、任义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德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任义文,王功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167号原告:喻德全,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祖洪超(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文斌,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特别授权),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任义文,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功桥,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任义文、王功桥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娟(特别授权,系被告任义文女儿、被告王功桥配偶),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喻德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任义文、王功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洪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被告任义文、王功桥的委托代理人任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德全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功桥驾驶渝A**G**号小型客车在长寿区**大道**段与我驾驶的渝B**号摩托车相挂,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功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2113.9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6000元、施救费160元、修理费55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合计15927.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义文、王功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证据由法院来审定。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无证据提交。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检查费104元纳入医疗费中由我公司承担,对续医费的司法鉴定费用建议为600元,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施救费、修理费我公司定损为665元。被告任义文、王功桥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续医费的司法鉴定费用为600元,但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我进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任义文、王功桥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喻德全驾驶其所有的渝B**号摩托车在长寿区**大道**段与从长寿向长寿**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功桥驾驶的渝A**G**号小型客车相挂,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喻志荣、喻德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功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喻德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喻德全于2014年11月26日0时5分在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近端外侧撕脱性骨折并建议随访,共用去医疗费201.20元。2014年11月27日、28日及12月12日,原告又到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505.50元、238.90元及144.70元,并于11月27日及12月12日治疗时出具诊断证明二份,均建议原告休息二周。2014年12月24日16时14分,原告在重庆长寿区医院放射治疗,并被建议到重庆三甲医院诊疗,共用去医疗费94.2元。准医嘱,2015年1月6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伴骨折,共用去102.46元,同日,原告又到大坪医院治疗,用去诊疗费664.57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元。2015年3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渝长司法鉴[2015]法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喻德全左手小指损伤不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喻德全约需续医费人民币陆仟(小写:6000)元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另查明,被告任义文系渝A**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王功桥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及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驾驶人乘座险(限额2万元)、乘客乘座险(限额2万元*4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任义文、王功桥一致同意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一致协定续医费的司法鉴定费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摩托车修理发票、珍程汽车停车场拖车施救收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被告王功桥驾驶被告任义文所有的渝A**G**号小型客车致原告喻德全受伤,并经有权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系渝A**G**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本院对原告喻德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其损失先行赔付,由被告任义文、王功桥承对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双方对续医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13.93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用去的医疗费238.90元,原告虽未提交处方签等其他证据佐证,但该医疗费发票系被告王功桥提供,并有原告喻德全、被告王功桥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主张。对于2014年12月23日在长寿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49.90元,原告仅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2014年12月24日在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99.70元,其中94.20元为检查左小指外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主张,其余105.50元的医疗费显示时间在2014年12月24日16时以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主张。原告当庭所举示的前述以外的其他医疗票据,均有相关的医疗资料相互佐证,本院均予以主张。综上,本院审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用去医疗费用为1958.53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主张。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长寿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系左小指骨折,该伤情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主张。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系在长寿、重庆主城区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60元、修理费5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称定损金额为665元。原告提交了摩托车修理发票、珍程汽车停车场拖车施救收款单予以证实,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车部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施救费160元、修理费550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协定续医费的鉴定费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喻德全左手小指损伤不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不予主张。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告任义文、王功桥对鉴定费由谁赔偿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与被告任义文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其他相关费用”,且已经加黑,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同意鉴定检查费104元由其赔偿,但要求纳入医疗费。本院认为,该104元系鉴定检查的必要费用,不是医疗行为,本院对该公司要求纳入医疗费中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该笔费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958.53元、鉴定检查费104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60元、修理费5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572.53元。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受伤者喻志荣需赔偿,参考喻志荣、喻德全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中喻志荣和喻德全的赔偿比例为9: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德全医疗费1000元、施救费160元、修理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德全医疗费958.53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合计7662.53元;三、驳回原告喻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12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迳付原告喻德全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