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满菊与王三朋、朱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菊,王三朋,朱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王满菊,女,汉族,1957年4月8日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西北国棉二厂退休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号内**号楼**号,身份证号码6104041957********。委托代理人王新妮,女,系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朋,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系陕DZW9**号车驾驶人,住咸阳市秦都区钓台镇西张一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021984********。被告朱维,女,汉族,1984年生,系陕DZW9**号车所有人,住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北上召村**号。委托代理人王三朋,身份、住址同上,系被告朱维丈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苑1号综合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692925-7。负责人杨晓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大学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身份证号码6101031986********。原告王满菊诉被告王三朋、朱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王三朋、被告朱维委托代理人王三朋、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菊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三朋驾驶陕DZW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朱维)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户路北口时,与同方向张发民驾驶的陕DBV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王满菊倒后左手被陕DZW9**号车右后轮碾压受伤。事故后王满菊被送往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后因病情需要转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前后两次住院共计33天。2014年7月29日,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王三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满菊无责任。原告王满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3958.96元,其中,医疗费19462.8元(不包含被告王三朋垫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117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三朋、朱维辩称: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信达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王满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7日,本起事故中被告王三朋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三朋有合格驾驶资格,朱维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商业险保险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陕DZW9**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7462.8元。5、二一五医院门诊病历、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3天。6、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3页。证明原告的病情。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需要人员护理。8、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9、原告误工材料9页。证明原告月薪为2500元,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10、鉴定费票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满菊伤残等级10级,花费鉴定费800元。11、收款收据1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打印病案花费17元,车辆施救费100元。12、户口本登记卡2页,证明原告王满菊为城镇户口。被告王三朋、朱维质证表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因其均为定额票据,不认可,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对证据9形式要件不认可,未提供银行流水,且只认可事故发生前3个月和至今的流水。对证据10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打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三朋、朱维、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12,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8、9、10、11,本院对于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王三朋驾驶陕DZW9**号小轿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户路北口时,与同方向张发民驾驶的陕DBV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王满菊倒地后左手被陕DZW9**号车右后轮碾压受伤,摩托车驾驶人张发民未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王三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发民负次要责任,王满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王满菊被送往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当日转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1日),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2、3、4、5掌骨骨折;第二次住院8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左手多发掌骨骨折术后。两次住院共花费27462.8元。按照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人”,以每天每人陪护80元计算。另查,原告王满菊住院期间,被告王三朋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陕DZW9**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陕DZW9**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由该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由王三朋、朱维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462.8元,被告王三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在赔付时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因该事故中张发民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三朋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三朋按比例承担70%的责任;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误工费12000元(2500元/月/30天×144天即自事故当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144日);残疾赔偿金48732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3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病案打印费17元,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满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满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80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满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609.96元(已扣除被告王三朋支付的8000元),以上共计80412.96元。二、驳回原告王满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三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