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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科志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科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科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科志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科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林科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科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林科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科志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