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施丽与周永欢、周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周永欢,周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施丽,女,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王光晓(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永欢,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宾,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刘黎明,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施丽与被告周永欢、周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王光晓,被告周永欢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丽诉称,2014年9月14日18时,被告周宾驾驶豫NFM9**号小型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跨越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行使的原告施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施丽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夏邑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万多元。后经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施丽损伤构成两个9级伤残。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宾父亲周永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施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4425.84元。被告周永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共垫付19800元,其中在交警队押金17000元,医院垫付2800元。被告周宾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年审,并无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审核原告合理合法的证据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我公司不是该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施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丽不负事故责任。2、周宾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宾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宾驾驶的车辆系周永欢所有,经年检合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第4、5份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6、施丽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施三军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夏邑县胡桥乡刘庄村委会、胡桥派出所证明一份;7、租房协议3份(附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房租收费条4张,夏邑县曹集乡司庄居委会证明、邻居司英奎、范秀玲证明,出租人付济坤房产证及自书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夏邑县城关镇健民居委会证明、邻居张福振、杨芳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胡长玲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付银果身份证复印件、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各一份。第6、7、8、9证据证明,施丽虽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以来在城镇居住,自2013年8月份在洁雅茶具厂上班,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基本信息;原告丈夫为护理人员,在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上班,有误工损失。10、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等;11、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等。第10、11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左肩关节、牙齿脱落等症,先后在夏邑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夏邑县中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13、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及挂号费票据29张,费用汇总明细。第12、13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73492.3元。14、商丘惠民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评定、后期医疗费参考意见各一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商丘惠民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误工损失日120天,后期医疗费2.4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15、医疗器械票据8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费用531.5元。1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26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17、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8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共计6376.5元。18、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复印材料费300元。19、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施丽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不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形。20、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复查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医药费共计528元。被告周永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开具该证明资格,且应加盖公安机关户籍公章,仅凭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7租房协议有异议,系民间打的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交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对房产证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司英奎、范秀玲证明有异议,应出庭接受质询,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有异议,付银果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且要求的误工费与护理费相冲突;对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且没有提供付银果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对劳动合同请法院核实,应提供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明公司的合法性;对证据10、11中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治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证明,该医院病历中未载明是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对该医院花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仅在该医院治疗牙齿外伤,与本事故有关联的仅是牙齿外伤;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合理用药花费鉴定;对证据14有异议,程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剥夺我公司知情权、参与权,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将在7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15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收据,没有任何公司盖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6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差旅费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且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证据18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19有异议,该次鉴定仅依据原始病历,程序不合法,没有重新作出相关的医学检查,不应采信,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0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周永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押金条、押款条四份,共计19800元。以此证明被告周永欢已支付给原告19800元。原告对被告周永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永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对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均加盖了公章,可以认定其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据证明虽为个人自书,但均出具了身份证明,并按指纹,证明加盖了居委会印章,可以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证据8为单一证据,且是以个人身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施丽的户口本能够证明证据9付银果的身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是原告施丽的直接护理人员;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均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能证明付银果在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予以采信,但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银果工资每月3500元的证明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付银果工资的真实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付银果每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的伤情具有直接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申请对合理性用药及证据14伤残鉴定认为程序不合法而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9重新鉴定结果与证据14认定结果相符,均系国家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的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系本院委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原告残疾应当配置的残疾用具,本院采信。证据16系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施丽财产损害结论书及票据,有鉴定机构印章,来源合法、有效及鉴定费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20的交通费为3596.5元、住宿费278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实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证据18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材料打印费,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采信。证据20中的复查费用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病情有直接关联性,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再次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对其理由不予采纳,驳回其请求。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18时,被告周宾驾驶豫NFM9**号小型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跨越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施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9月26日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68948.01元,交通费3596.5元及住宿费2780元。出院后因病情又支出医疗费4570.29元;购买残疾器具支出531.5元。被告周永欢、周宾为原告垫付了19800元。2015年1月26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施丽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参考意见书,2015年5月20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手术后损失日为120日,需要后期治疗费用24000元,支出评估费2200元。2014年11月3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3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为260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周永欢所有的豫NFM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施丽与付银果系夫妻关系。两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于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夏邑县县城租房居住。两人婚生一子一女,长子付傲松1996年11月16日出生;长女付爽爽1997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尚在,父亲施三军1950年1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杨素岭1952年4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一弟弟施海彦。被告周宾驾驶的豫NFM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永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被被告周宾驾驶的豫NFM9**号小型汽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周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永欢所有的豫NFM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4049.8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合计980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490元(30元/天×83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830元(10元/天×83天);4、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80元(60元/天/人×83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两个九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107322元(24391.45元/×20年×22%);长女付爽爽17周,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被抚养人付爽爽生活费为708元(6438.12元×1×22%/2人);原告兄妹两人,被扶养人父亲施三军65岁、母亲杨素岭63岁,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62元(6438.12元/年×(15+17)年×22%/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130692元;8、鉴定费2200元;9、车辆损失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达两个九级伤残,根据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材料复印费300元;12、残疾器具费531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0572元,被告周永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62572元(122000+86666元+53906元)。原告施丽与被告周永欢、周宾就垫付款19800元及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0元、本案诉讼费5420元,双方庭外已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承担2300元,被告周永欢、周宾同意扣除其应负担的5820元后,剩余垫付款13980元由原告退回给被告周永欢、周宾,被告周永欢、周宾主张垫付的198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25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原告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雷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