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赵超同在本市大划镇“捷普公司”一个生产车间务工。2014年10月28日上午,二人因工作中的磕碰发生口角,赵超扬言殴打陈某某。陈某某于当日下午购买了一把西瓜刀,带进公司藏在车间旁边草丛里备用。当日23时许,在该车间外,赵超伙同几名工友找陈某某理论,首先动手殴打陈某某,双方打斗过程中,陈某某取出事先藏在草丛里的西瓜刀,赵超等人见状四处逃散,陈某某追上赵超,用西瓜刀砍伤赵超左前臂,并在赵超夺刀过程中将赵超右手割伤。经医院诊断,赵超右手2~5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食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左前臂神经肌肉损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超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上述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赵超的陈述,证人的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凶器的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赵超伙同他人首先攻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发生上具有明显过错,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