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季某驾驶浙J×××××轻型厢式货车(超载410公斤)沿宁海县宁松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6KM+180M处时,车头与自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由董某甲(男,1924年3月12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济赔偿部分业经本院民事调解结案,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王某、董某乙的证言,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酒精呼吸含量测试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从轻请求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