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远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远波,刘晓静,刘振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彭旭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波,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晓静,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振权,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远波、刘晓静、刘振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波、刘晓静、刘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陈远波于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81000元,由被告刘晓静、刘振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后被告陈远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远波返还借款本金81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晓静、刘振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远波、刘晓静、刘振权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远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远波向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同日,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静、刘振权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晓静、刘振权为陈远波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81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的二倍,额度保证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陈远波提供借款81000元。后被告陈远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刘晓静、刘振权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陈远波、刘晓静、刘振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远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远波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远波应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晓静、刘振权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晓静、刘振权为被告卫永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远波、刘晓静、刘振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1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晓静、刘振权对被告陈远波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陈远波、刘晓静、刘振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