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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润塑胶有限公司与范玉荣、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润塑胶有限公司,范玉荣,宋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东莞市裕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上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07791236-6。法定代表人:王世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荣,女,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系东莞市厚街进驻包装材料厂的经营者。被告:宋丹,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裕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润公司)诉被告宋丹、范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予以驳回。现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超及委托代理人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丹、范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润公司诉称:范玉荣与宋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东莞市厚街进驻包装材料厂”。原告是生产APET片材的专业厂家,在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向两被告销售了价值1238605元的APET塑胶片材。按规定每月货款应在当月底付清,但两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仅支付了48000元,另外用边角料向原告抵债抵消了217035元,原告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于欠款973570元(有对账明细为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相互连带支付货款97357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息24339.25元,以上共计99790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丹、范玉荣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发生交易,2014年8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973570元,在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11263元,于2014年9月27日以银行支票方式支付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对账后的2014年8月26日支付了48000元,被告认为对账后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当从所欠总货款中扣除,剩余部分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丹经营的东莞市厚街进驻包装材料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PET塑胶片材。双方在2014年8月1日对账确认2014年2月至7月货款为1176595元,加上2014年2月至7月的加工费62010元,再减去边角料抵款217035元及已付48000元,欠款为973570元。对账单序号第一列写明已付货款48000元,底部注明“东莞市裕润塑胶有限公司以前的对私账户不再使用,请以此账户为准”。对账后,被告宋丹在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幸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8000元,幸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一张收据写明收到被告2014年元月份、2月份货款111263元,幸某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一张收据写明收到3、4月份货款100000元。被告据此认为在对账后已经支付了48000元、111263元、100000元。原告确认幸某系前法定代表人,款项系替原告收取,但认为对账后支付的100000元该笔是归还欠款,其他两笔均不是归还欠款,经查第一,关于4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转账的48000元系支付对账单上第一列写明已付的48000元,对账单上序号第一列写明的已付48000元是被告对账时的承诺,双方提前写入了对账单,实际上在对账时没有支付,被告直至2014年8月26日才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了支付,两者是同一笔;被告则认为2014年8月26日转账的48000元与对账单上序号第一列已付48000元不是同一笔,对账单上已付48000元是对账前现金支付,而2014年8月26日的48000元是对账后转账支付。第二,关于111263元。幸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据注明内容是2014年元月份、2月份的货款111263元,原告认为该收据是对2014年8月26日转账48000元和2014年4月2日转账的元月份货款63263.55元的补开收据,属于现金转账,故在收据的现金一栏打钩,因为其中的48000元已经在对账时算入已付,另外的63263.55元支付的是元月份的货款,而对账单系对2014年2月至7月进行对账,故该111263元收据款项与对账单上的欠款973570元无关。经查,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份的送货单原件三张,该三张送货单金额为63263.56元,分别为唐某、杨某、范玉荣签收货物,被告对唐某、杨某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范玉荣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并认为元月份的送货不止63263.56元,不排除原告随便选取了几张送货单凑成63263.56元,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对账时已经付清了元月份的货款,被告还主张收据上111263元是在被告办公室单独现金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宋丹确实于2014年4月2日向幸某的账户转账了63263.55元。另被告宋丹是东莞市厚街进驻包装材料厂的经营者,两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同意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范玉荣、宋丹8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供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路北3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盛世华南住宅区XX号楼XX单元XX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作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查封了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供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路北3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盛世华南住宅区XX号楼XX单元XX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于2015年1月21日查封了被告宋丹的两辆小汽车(车牌分别为粤SXXX**和粤SXXX**),车牌为粤SXXX**的小汽车已抵押;于2015年1月21日查封了被告的吸塑机HV-30叁台(详见查封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结婚证、2014年1月份的三张送货单、2014年4月2日银行凭证、银行进账单,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庭后书面回复及本院一审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丹是东莞市厚街进驻包装材料厂的经营者,两被告同意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为支付涉案对账后的欠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在对账后支付了另外48000元及111263元也是支付对账后的欠款,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2014年8月26日转账的48000元。2014年8月1日对账单底部注明“东莞市裕润塑胶有限公司以前的对私账户不再使用,请以此账户为准”,足以证明是原告制作交由被告确认,而对账单的性质是结算单,对账序号第一列写明已付48000元代表原告在对账时已经收到48000元。退一步说,从常理来看,假如被告确实在对账时口头承诺以后付款48000元,按理不应在对账单中写明已付48000元,而应写明“预计付款48000元”,故2014年8月26日转账的48000元与对账单中的已付48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应视为在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对欠款973570元转账归还了48000元。第二,关于幸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111263元收据。上面写明付的是元月份、二月份货款,原告已经提交送货单证明元月份存在63263.56元的货款,被告对送货单中唐某、杨某签收予以确认,不确认范玉荣的签收,但范玉荣是宋丹的配偶,两被告也确认范玉荣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现宋丹于2014年4月2日转账的63263.55元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元月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基本一致,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元月份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4月2日转账的63263.55元系支付元月份货款的陈述予以采信,收据上除掉支付的元月份货款外,剩余款项应当是47999.45元,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6日转账48000元金额基本一致。另虽然该收据上有在现金一栏打钩,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8月30日有单独支付过一笔111263元现金,现原告主张在现金一栏打钩系理解为现金转账,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从另一角度来看,2014年8月30日收据写明是收取元月份及二月份的货款,而被告也确认在2014年8月1日对账时已经付清了元月份的货款,故被告没有理由在对账后再重复支付一次元月份货款,也可侧面证明收据是对之前转账付款的书面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据是对2014年4月2日转账的元月份货款63263.55元及2014年8月26日转账的二月份部分货款48000元的汇总及补开收据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该收据上的111263元中有48000元是归还对账后的欠款,另外63263.55元与对账后的欠款无关。综上两部分,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转账的48000元及2014年9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系支付对账后的欠款,并计算最终的2014年2月至7月的欠款为825570元,该款应由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另原告诉请从对账之日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止,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段计算:第一段以97357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第二段以92557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2014年9月27日;第三段以82557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荣、宋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7月的欠款825570元;二、被告范玉荣、宋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第一段以97357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第二段以92557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2014年9月27日;第三段以82557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润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玉荣、宋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1410元,由原告东莞市裕润塑胶有限公司承担1410元,由被告范玉荣、宋丹共同承担10000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宋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