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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岳坐高、宋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赵福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岳坐高,宋翠英,赵福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坐高,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翠英,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金,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坐高、宋翠英、赵福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15分,赵福金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x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3km+500m处,在超越前方岳坐高驾驶的皖m×××××普通摩托车后未保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致岳坐高驾驶的皖m×××××普通摩托车与皖m×××××小型客车发生尾撞,造成岳坐高以及摩托车乘车人宋翠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福金负全部责任,岳坐高、宋翠英无责任。案发后,宋翠英就近在当地潘村卫生院及紫阳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药费613.82元,医嘱休息3个月;岳坐高先后在潘村卫生院、明光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院、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7222.40元(含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外院专家舆论手术费用10000元)。皖m×××××在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赵福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福金承担。宋翠英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5992.20元(66.58元×90天),宋翠英主张5985元,是其权利的自由主张,予以尊重。宋翠英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统筹已支付费用90元,扣除后为523.82元。岳坐高医疗费核算为67222.40元。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要求扣除两伤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8895.50元,由于该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予支持。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以岳坐高未提供发票为由主张不承担岳坐高治疗过程中外院专家会诊手术费用10000元,但就其医疗过程情况来看,外院专家会诊手术有其必要性且已实际发生,且明光市人民医院已就外院专家会诊手术的必要性及实际发生费用情况作出书面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以采纳。上述三项费用合计73731.22元(67222.40元+523.82元+5985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岳坐高、宋翠英各项损失费用73731.22元(其中岳坐高67222.4元、宋翠英6508.8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上诉称:1、岳坐高的医疗费中包含10000元外院专家会诊费用,该费用没有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岳坐高的医疗费经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895.50元,该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一审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岳坐高、宋翠英辩称:1、其伤情复杂,明光市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由于其家庭困难,没有到南京住院治疗,明光市人民医院就外院专家会诊手术的必要性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10000元已作出书面证明,与伤情治疗相符,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医药费的赔偿只能限定在医保范围,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3、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赵福金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岳坐高主张的外院专家会诊费用1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8895.50元;3、一审判决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上诉主张岳坐高的外院专家会诊费用10000元没有相应的发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查,岳坐高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岳坐高支付了10000元外院专家会诊费用,该费用为岳坐高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且医疗机构也证实岳坐高的颈椎损伤、颈髓损伤需请外院专家会诊手术,即证实了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岳坐高主张的外院专家会诊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岳坐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8895.50元。经查,本案伤者岳坐高治伤所花医疗费经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895.50元,岳坐高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交强险条款中虽有约定:“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仅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并未规定交强险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交强险为国家强制保险,其条款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交强险条款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角度考虑,非医保用药费用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8895.50元可由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8895.5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败诉,故其理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正确。因此,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保险滁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