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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李运华、钱成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796号申请执行人射阳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钱某某。申请执行人射阳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钱成红债权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李某某、钱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射阳富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2#商业楼(北幢)三层、四层、五层交还给原告射阳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钱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租金7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李某某、钱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82805元。被告李某某、钱成红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原告之日止按照原《沿街商业2#(北幢)租赁协议》约定的房租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另需承担受理费199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31元。因被执行人李某某、钱成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顾正涛审判员  孙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