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盛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盛某海,盛某琴,盛某菊,盛某江,盛某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梅,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盛某梅丈夫),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珍,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香,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盛某珍、盛某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盛某珍丈夫),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海,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盛某海妻子),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原告盛某琴,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原告盛某菊,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原告盛某江,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盛某江妻子),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盛某祥,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与上诉人盛某海及原审原告盛某琴、盛某菊、盛某江、原审被告盛某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珍、盛某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诉人盛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甲,上诉人盛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郭某某,原审原告盛某琴本人并作为盛某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盛某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盛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家系某某村六队的社员,原被告已故父亲盛某某、母亲姜某某共育有子女八人,即盛某珍、盛某梅、盛某香、盛某琴、盛某菊、盛某江、盛某海、盛某祥。原被告父亲盛某某于1998年6月份病故,母亲姜某某于2007年10月21日病故,两人生前分得承包田(水田)2.4亩。1982年春,盛家按人口10人(即盛某某、姜某某、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盛某菊、盛某海、盛某江、于某乙)分得自留地(菜地)1.1亩,原被告父母分得自留地(菜地)0.2亩,1983年生产队解体,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收存该自留地(菜地)原始登记台账。2012年5月份,清原满族自治县清源镇政府征占涉案承包地2.4亩、自留地(菜地)0.96亩,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将征占的2.4亩承包田的补偿款251360元(240000元+11360元)中的24万元打入被告盛某海的存折中,剩余的土地(菜地)补偿款96130元(即原告诉称的9.6万元)由被告盛某海领取。原被告对被告盛某海领取的2.4亩承包田的补偿款251360元比照遗产予以分配均无异议。被告盛某海先期领取的承包地补偿款24万元,依据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盛某琴、盛某菊、盛某江、被告盛某祥四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将该款做如下分配:盛某梅1万元、盛某珍3万元、盛某香1万元、盛某琴1万元、盛某菊1万元、盛某江5万元、盛某祥1万元、盛某海11万元。现原被告对各自应分得的承包地(水田)的补偿款的数额持有异议。被告盛某海将领取的自留地(菜地)补偿款96130元中的20000元给付案外人于某乙,剩余的补偿款76130元,由原告盛某梅、盛某琴、盛某菊、盛某江、被告盛某海各分得1万元,未对原告盛某珍、盛某香、被告盛某祥予以分配,剩余2.6万元在被告盛某海处留存,现原被告方对自留地(菜地)补偿款是否为遗产持有异议。综上,原告方以应考虑原被告对已故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多少由现有继承人予以分配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涉案承包田2.4亩、自留地(菜地)0.96亩于2012年5月份被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政府征占的事实、两笔征占款的数额和实际领取人;没有相关原始登记台账凭证。2、六队老社员证明:证明自留地(菜地)系按人口分配及人口名单。3、分配协议书:证明补偿款参与分配人及原被告各自所分配的补偿款数额。4、收条:证明被告盛某海将24万元的补偿款中的3万元分配给原告盛某珍的事实。以上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原审审查,原审予以采信,与当事人陈述笔录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并非以个人为单位取得,属于拥有承包权的这一户的所有家庭成员所共享,不能被某一特定人所拥有。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一人或几人死亡,其本应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失,被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所吸收,故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该地在承包期间仍由该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相关承包地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费应属于相应款项发放当时的承包户家庭成员共有,不能认定包含该已死亡家庭成员的遗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承包地(水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均是按面积确定而非按照特定人数发放,诉争的历次发放的承包地(水田)征收补偿款应属于相应款项发放当时的承包户家庭成员共有。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自留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单户人员死亡后,自留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本案诉争的自留地(菜地)征收补偿款是按人口发放,应属于经营权收益。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父母盛某某、姜某某先后在1998年6月份、2007年10月21日病故,原告方主张的2.4亩承包地(水田)、自留地(菜地)0.96亩的征收补偿款均系在原被告父亲盛某某、母亲姜某某死亡之后取得,故承包地(水田)补偿款应属取得当时的家庭成员共有,自留地(菜地)补偿款应属按人口所得的经营权之收益,均非原被告父母盛某某、姜某某之遗产。因此,原告方关于“被告盛某海领取的征收补偿款系盛某某、姜某某的遗产,应考虑各子女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而予以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分配方案内容,系由原告盛某菊、盛某琴、盛某江,被告盛某祥、盛某海等五人于2012年6月20日所达成的。该分配内容,未经他人同意及授权,即处分了原告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的权利,侵害了三人的利益,故该分配方案内容对该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诉争的2.4亩承包地(水田)的征收补偿款251360元应予以平均分配为宜,即每人应分得251360元÷8人=31420元。原告盛某珍及其丈夫宋某某在2012年6月18日为被告盛某海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了收到的被告盛某海的妻子郭某某交付的30000元系老人遗产稻地24万元的平分款,因原告盛某珍及其丈夫宋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做的民事行为有预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盛某珍关于此款系“人情款”,不应计算在24万元的分配款中的相关主张及其出示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自留地(菜地)0.96亩的征收补偿款96130元(原告诉求的96000元),系自留地经营权之收益,现无相关原始凭证或生产队台账可以查询登记信息,依据原告方出具的菜地(自留地)的生产队社员的证明,该菜地1.1亩系按人口10人(其中案外人于某乙系双份)予以分配,被告盛某海领取该款后,亦是与原告方合意按该证明中所列人员名单而予以分配(其中无被告盛某祥之名),故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盛某珍并未分到此款,被告盛某海对此辩称“系原告盛某珍自愿放弃,故未对其予以分配”,该辩解意见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原告盛某珍系自愿放弃此款,故原告盛某珍有权利参与该款的分配。综上,该款按10人(即11份)平均分配后,原被告父母盛某某、姜某某共计分得96130元÷11份×2人=17478.18元,原被告等七人(除被告盛某祥外)应各自分得8739.09元。鉴于本案之特殊性,原被告父母的份额17478.18元可以比照遗产予以平均分配,即17478.18元÷8人=2184.77元。诉争的自留地(菜地)0.96亩的征收补偿款96130元,扣除案外人于某乙应分得的17478.18元(实际分得20000元),原被告等七人(除被告盛某祥外)应分得补偿款8739.09元+2184.77元=10923.86元。被告盛某海应将领取的相关补偿款按上述计算方式予以分配给各原被告。关于承包地(水田)补偿款,被告盛某海分配给原告盛某江50000元,使得原告盛某江多分得18580元,被告盛某海可与原告盛某江另行解决。被告盛某海将应留存的121360元扣除其应分得的31420元后,将应剩余的款项108520元分别给付原告盛某梅21420元、盛某珍1420元、盛某香21420元、盛某琴21420元、盛某菊21420元、盛某祥21420元。关于自留地(菜地)0.96亩的征收补偿款,被告盛某海多分配给案外人于某乙2521.82元,被告盛某海可与案外人于某乙另行解决。被告盛某海将应留存的28651.82元扣除其应分得的10923.86元后,将应剩余的款项17727.96元分别给付原告盛某梅923.86元、盛某珍10923.86元、盛某香923.86元、盛某琴923.86元、盛某菊923.86元、盛某江923.86元、盛某祥2184.77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承包地(水田)补偿款:被告盛某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盛某梅21420元、盛某珍1420元、盛某香21420元、盛某琴21420元、盛某菊21420元、被告盛某祥21420元。二、自留地(菜地)的征收补偿款:被告盛某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盛某梅923.86元、盛某珍10923.86元、盛某香923.86元、盛某琴923.86元、盛某菊923.86元、盛某江923.86元、被告盛某祥2184.77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盛某海负担。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撤销或者改判(2013)清民一初字第01350号判决;二、被上诉人盛某海对土地收益所得遗产款251360元(其中:盛某珍40000元;盛某梅50000元;盛某香33000元;计123000元),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进行分割;三、菜地补偿款76130元,属于7子女按人按份分配,计每人10875.7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和瑕疵;1、文字错误等瑕疵;2、当事人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认定错误,事实上,当事人父母已经独立生活多年;3、被上诉人盛某祥不应分得遗产款,因其在法庭不主张遗产,其现在还占有父母部分遗产;4、一审判决列盛某琴、盛某菊、盛某江为原告,上诉人对三人作为原告有异议。因盛某珍三原告起诉时,他们不同意起诉,都一致放弃遗产继承权,法庭未明确追加盛某琴、盛某菊、盛某江为原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水田和菜地不属于遗产,没有对贡献大小、赡养义务多少、生活有无困难等因素给予考虑,所有子女平均分配。上诉人认为,土地补偿款是父母遗产,当事人都认可,同意按遗产处理,八子女就是因为遗产款分割发生的纠纷。一审判决也是根据继承法做出的。上诉人在一审出示了男女分割遗产不平等的证据、对盛某香生活有特殊困难的证据、盛某珍、宋某某夫妇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盛某梅、于某甲夫妇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赡养义务的证据,一审未予支持。本案应当依照继承法处理。三、一审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有,不能认定死亡家庭成员遗产,本案被继承人是家庭二人承包户,父母二人先后病故后,无其他家庭成员与承包户盛某某、姜某某在一起生活。2012年5月政府征占涉案承包地(稻地、菜地),获得土地收益补偿款347490元,其中稻地2.4亩补偿款251360元,菜地0.96亩补偿款96130元。扣除案外人于某乙2万元,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比照遗产平均分配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意见,菜地补偿款76130元,除被上诉人盛某祥无份额外,是7子女共有菜地,不是老人遗产,应当按人按份分配,计每人10875.71元。稻地补偿款251360元是老人承包土地收益,当承包人盛某某、姜某某死亡时,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按继承法原则规定分割。四、被上诉人盛某祥对遗产无份额的说明。现在他还占有父母的宅基地、房屋等遗产(现价20万元),此次无权主张遗产分割份额。盛某祥应得遗产份额,待家庭析产后在占有遗产中再行处理。因此,一审判决承包地补偿款21420元、自留地补偿款2184.77元的两项款项不应当判给被上诉人盛某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某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2013)清民一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驳回盛某珍、盛某梅、盛某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6月20日由盛某菊、盛某琴、盛某江、盛某祥、盛某海共同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是经所有有继承权的子女的一致同意而达成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并有2012年6月18日盛某珍收到盛某海给付的老人遗产稻地款24万元8子女平分款的收条加以确认。一审认定该分配方案内容未经他人同意和授权处分了盛某珍、盛某梅、盛某香的权利,侵害三人利益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盛某珍是在2012年6月18日先收到遗产24万元的平分款3万元后,所有子女才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盛某珍对此是知情的。一审认定自留地0.96亩的征收补偿款96130元,系自留地经营权之收益,该菜地1.1亩系按人口10人予以分配,盛某海领取该款后亦是与原告方合意按人员予以分配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留地0.96亩的确定人员分配份额,应以生产队原始台账记载的信息为依据,不能仅凭六队老社员的证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协议继承判决,不应以法定继承判决。2012年6月20日遗产分配协议是所有有继承权的子女公平自愿协商达成的,并以此分配协议履行。虽然该协议没有三被上诉人签字,但三被上诉人按协议已经得到相应分配。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所有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上诉人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为由不认可协议,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某某村第6组村民盛某某、姜淑珍二人已故,1998年二人分得稻田地2.4亩,同本人的女儿盛某菊往来账为一户,共分地4.8亩,1998年由盛某海耕种。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的法律性质、相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形以及如何依法分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重点问题。关于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本案土地补偿款取得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方式的不同,对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做了不同的规定。对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可能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的农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如果依照继承法的一般原理承认其继承人的继承权则是对承包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的影响;如果这种承包经营权是由村集体外部的人取得,将会损害村集体内部社会保障的基础。即一般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本案的土地补偿款也非承包期间的应得收益,其取得本身就是家庭承包经营权衍生而来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范畴。被继承人盛某某、姜某某死亡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而是由其家庭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盛某某、姜某某名下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土地被征占,根据当地乡约民俗,已经实际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失去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是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的权利。土地补偿款的处分,应当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在征地发生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间综合考量土地承包权来源等因素公平分配。因此,本案就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并不属于对遗产的继承纠纷。自留地使用权的性质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赋予其成员长期使用权的财产权益,其性质与承包经营权没有区别。关于2012年6月20日遗产分配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形。协议对相关土地补偿款处置予以明确,有兄弟姊妹中的盛某祥、盛某海、盛某江、盛某琴、盛某菊等五人在场签字确认,且在一、二审诉讼当中五人均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因此,土地补偿款的处置内容对这五位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盛某梅与协议的关系,在协议签订过程当中,作为兄弟姊妹一员,其按协议领取了包括水田和自留地在内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为水田1万元、自留地1万元、包括其子于某乙相应份额的自留地款2万元,盛某梅对协议内容是清楚的,虽然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盛某珍与协议的关系,协议签订是在6月20日,盛某珍与宋某某从郭某某处领取3万元稻地补偿款的时间在6月18日,且对3万元的用途和性质具体明了,表明在协议落笔之前,盛某珍、宋某某对可以获得对应的份额是清楚的,并取得该款项,对相应款项的分配,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盛某香与协议的关系,其在协议形成后,通过领取1万元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表明了对以上协商内容的认可。因此,协议对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各方都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协议内容看,是兄弟姊妹对家庭内部相关事务的处置和协商,从款项领取看,是对协议的实际履行,属于兄弟姊妹之间对家庭事务的明确和落实,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上述协议是当事人兄弟姊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有关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生活困难等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表述,系上诉人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依据遗产继承的思维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协议的形成和实际履行结果相矛盾。关于本案土地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本案,水田和自留地被征占时,即土地补偿款取得形成于2012年,判定土地实际经营与当事人的关联、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承包权的来源等因素,是确定土地补偿款在家庭内部分配处置的主要因素。在相关土地征占时,盛某祥、盛某海、盛某江、盛某菊均为该村村民。且从当事人所在的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明细账》记载即被继承人承包的2.4亩水田系从1998年始由本案上诉人盛某海实际耕种,并且与盛某菊的承包地在同一台账的情形,可以认定盛某海在盛某某、姜某某去世后,对相关土地实际耕种并延续了相关承包经营,与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盛某祥、盛某江、盛某菊等一起可以对土地补偿款享有相应的份额。在相关土地征占时,盛某梅、盛某香、盛某琴等户籍均不在某某村,盛某珍根据户籍登记记载为非农业户口,均非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考虑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该案当事人父母盛某某、姜某某生前实际取得,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地乡约民俗,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盛某琴等亦可以获得土地补偿款的适当利益。2012年6月20日,兄弟姊妹达成的处置协议的内容,包括对案外人于某乙的土地补偿款的安排,是基于家庭内部亲属关系、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来源,相关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不存在侵害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民事利益的情形,协议实际履行的效果应当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以继承财产为由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盛某海关于按协议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对其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及原审原告盛某祥、盛某江、盛某琴、盛某菊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上诉人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3元,由上诉人盛某梅、盛某珍、盛某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