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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贺某某、蒋某某、侯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蒋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犯���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阆中市。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全兵,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蒋某某、侯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杨德君、胡锋,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黄正,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崔小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邓晓刚,被告人邱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侯某某、邱某某与曾德勇、谢忠英(二人另案处理)以成都市金牛区蜀蓉路116号“中亚酒店”、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58号“雷曼”酒店等酒店的客房作为卖淫窝点,以人民币800元至1400元的价格组织妇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贺���某系现场负责人,指挥现场工作;蒋某某、侯某某系客户经理,负责联系嫖客;王某某负责收取赃款;邱某某负责望风;罗某某负责客房服务等。2014年10月29日夜,贺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侯某某、邱某某在“中亚酒店”被民警挡获,并现场挡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郑某某等6人及准备从事卖淫活动的贾某某等4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蒋某某、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持异议,但辩解自己系介绍卖淫。辩护人提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提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侯某某、邱某某与曾德勇、谢忠英(二人另案处理)以成都市金牛区蜀蓉路116号“中亚”酒店等酒店的客房作为卖淫窝点,以人民币800元至1400元的价格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贺某某负责客户经理及嫖资管理等工作;蒋某某、侯某某负责联系安排嫖客等工作;王某某负责记录上房信息,收取嫖资等工作;邱某某负责望风、安排客人停车等工作;罗某某负责客房服务等工作。2014年10月29日晚,贺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侯某某、邱某某在“中亚酒店”被民警挡获,并现场挡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郑某某等6人及准备从事卖淫活动的贾某某等4人。案发后,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2600元(其中嫖资人民币20000元),作案联系用诺基亚E71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嫖资人民币2000元、记录上房等信息的账本3本,作案联系用黑色OPP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作案联系用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作案联系用“KENXINDA”手机一部(以上款物均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开房记录材料,物证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户籍材料,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丁某、郑某某、郑建某、潘某某、李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某、蒋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经营管理卖淫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罗某某参与卖淫场所经营活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贺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蒋某某、侯某某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贺某某通过实施管理客户经理、嫖资等行为组织卖淫,系组织卖淫中的管理者,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蒋某某、侯某某通过招揽嫖客等行为予以协助,系为直接组织者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系协助组织者,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对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蒋某某提出的自己系介绍卖淫的辩解意见、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蒋某某的行为系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侯某某提出的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贺某某、蒋某某、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蒋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按五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鉴于贺某某、蒋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扣押在案的嫖资及作案工具手机、账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