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79号周某甲、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焦领、陈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洪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周某甲、张某某二被告人在本市高新区紫贞公园闲逛时,发现本案被害人吴某某独自驾车停放于紫贞公园停车场。两名被告人遂起抢劫之意,经商量后在高新区黄家村路口购买手套、口罩、胶带、帽子等作案工具。尔后两名被告人返回紫贞公园停车场等候时机。当日18时许,吴某某下班到紫贞公园停车场准备开车时被二被告人强行拖到车上将其劫持。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开车,被告人张某某在后座负责看守吴某某,二被告人在车上采取捆绑、威胁等方式获取了吴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在襄州区龙王镇农业银行,被告人周某甲在柜员机上从吴某某的银行卡中取款9500元。尔后,将吴某某带至襄阳市樊城区316国道竹条路段附近放行,吴某某遂即报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清单;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周某甲、张某某二被告人在本市高新区紫贞公园闲逛时,周某甲发现本案被害人吴某某独自驾车停放于紫贞公园停车场,遂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抢劫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起初并未同意,后经被告人周某甲劝说而予以答应。二被告人经商量后在高新区黄家村路口购买手套、口罩、胶带、帽子等作案工具,尔后返回紫贞公园停车场等候时机。当日18时许,吴某某下班到紫贞公园停车场准备开车时被二被告人强行拖到车上将其劫持。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开车,被告人张某某在后座负责看守吴某某。二被告人在车上采取捆绑、威胁等方式获取了吴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周某甲在襄州区龙王镇农业银行柜员机上从吴某某的银行卡中取款9500元(分给被告人张某某4100元)。后二被告人将吴某某带至襄阳市樊城区316国道竹条路段附近放行,吴某某遂即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的亲友向被害人退还全部钱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吴某某报案,吴某某称其在晚上18时许被两名男子劫持,两名男子通过威胁获取了其银行卡及密码,从其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9000多元。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襄阳市长虹北路白马广场旁的建设银行附近,将涉嫌抢劫的周某甲和张某某抓获。2.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视频监控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从被害人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取走现金合计人民币9500元。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的亲友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钱款。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其下班准备回家,来到紫贞公园停车场准备开车,其正在开车门的时候,有一个男的从其正面走过来,另外一个男的从其背后将其嘴捂住。两个人将其拖进其车后座,一个男的用手将其头按住,用眼罩将其眼睛蒙住,另一个男的把其车钥匙拿出来开着其车就走了。开了一会儿,按着其头部的那个男的让开车的男的往河南方向开。后来车停了,开车的那个男的就到后座上,把其手用胶带绑住,问其哪几张银行卡里有钱,并索要密码。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那男的,车又开了一会儿停了,开车的男的就下去取钱,其能听到ATM机的提示音。取完钱,车又朝前开。前面开车的男的称自己做生意亏了,今天只是求财,问其是否害怕,其讲不害怕,并让他们将其送回襄阳。车开了一段时间,开车的男的告诉其车就开到这里,让其自己开车回去。后来那两个男的就跑了,其将手上的胶带弄开,看了一下周围,那个地方是公交总站,其就自己开车从这条路直走,车开到襄阳中原路,其就报警了。那两个男的共从其银行卡中取走9508元,其身上的钱他们没有拿。其没有被殴打,只是被其中一个男的威胁过。其一共有三张银行卡被取了钱。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辨认出吴某某系被其二人所抢劫的人以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7.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抢劫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本院将依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依法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向被害人退还钱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第、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洪斌代理审判员李晓睿代理审判员??刘凌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彭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