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开原乡,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3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4月6日出生,吉林省安图县人,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12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3时30分至2014年12月19日1时期间,在延吉市新兴街金樽练歌厅内,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击打面部,王某甲遂找人来欲抓住郭某某,郭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告人王某乙、“胖哥”(在逃)等人为让郭某某回来,以打骂的手段将郭某某的朋友王某丙、陈达、李忠禹带至801号房间内非法限制三人的人身自由,并造成被害人王某丙面部皮肤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相继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丙、陈达、李忠禹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谅解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非法拘禁多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现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时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朴京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