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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涂斌英与陈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涂斌英,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灶,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涂斌英与被告陈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斌英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I栋“太古广场”7层704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与车位费用合计为15067元/月,被告应于每月16日前付清次月的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作为押金,在合同签订7日内先付一半押金,另一半押金于合同签订日起3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缴清每月的租金,不得拖延3天,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1%的滞纳金,若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前的租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给原告。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涂斌英与被告陈灶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陈灶立即清空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I栋“太古广场”7层704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涂斌英。3、被告陈灶支付原告涂斌英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其交还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I栋“太古广场”7层704室房屋之日止每月按15067元计算的租金。4、被告陈灶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滞纳金15254元,并支付以8940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5、被告陈灶支付原告涂斌英押金15000元。被告陈灶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涂斌英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I栋“太古广场”7层704号房屋(建筑面积367.68平方米)及地下车位R21租赁给被告陈灶,租赁期限5年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与车位费用合计为15067元/月,被告应于每月16日前付清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租金即30000元作为押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先付一半押金,另一半押金于合同签订日起3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缴清每月的租金,不得拖延,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0.1%计算的滞纳金;若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灶支付原告押金15000元。被告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9月15日,自2014年9月16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龙国用(2014)第014949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I栋“太古广场”7层704号房屋和地下车位R21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9月15日。上述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承租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I栋“太古广场”7层704号房屋及地下车位R21,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按15067元计算的租金,予以支持;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原租赁的房屋的,每月按15067元计算场地占用费。按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以拖欠的租金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灶已支付原告的押金15000元应抵扣尚欠原告的租金。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涂斌英与被告陈灶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陈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I栋“太古广场”7层704号房屋及地下车位R21并将该房屋及车位交还给原告涂斌英。二、被告陈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斌英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按15067元计算的租金;自租赁合同解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原租赁的房屋车位的,每月按15067元计算场地占用费(被告陈灶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150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中予以扣除)。三、被告陈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斌英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尚欠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四、驳回原告涂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5元,减半收取为5437.5元,由原告涂斌英负担120元,被告陈灶负担5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上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子烟(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铁,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