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泰兴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泰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代表人:吴日棠,该社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号。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沙朗镇五金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树元。原审第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号。代表人:梁原飞,主任。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泰兴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泰兴经合社)因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批复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行终字第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兴经合社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泰兴经合社对诉争土地已没有利益关系,其不具备对被诉批复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泰兴经合社提交的起诉和再审申请材料,泰兴经合社请求撤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国土征复(92)369号《关于沙朗五金塑料厂申请受让土地建厂的批复》的起诉,实际上是对1992年实施的涉案征地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关于沙朗五金塑料厂申请受让土地建厂的批复》主要内容是:经市政府同意,中山市沙朗镇五金塑料厂征用沙朗镇沙朗村泰兴经济合作社土名“泰兴围”的土地二万一千一百四十平方米(三十一亩七分一厘),并以协议的形式出让你厂。该批复只是实施征地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根据1991年12月9日原中山市沙朗镇沙朗村泰兴经济合作社(现为泰兴经合社)与中山市沙朗镇开发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原中山市沙朗镇沙朗村泰兴经济合作社代表人何少洪于1992年2月14日在《建设用地协议书》上签名、盖公章,原沙朗四队(现为泰兴经合社)分别于1992年1月23日、1992年7月1日收取中山市沙朗镇开发公司支付的包含涉案征地补偿款在内的征地补偿款,及1992年将被征土地交付中山市沙朗镇开发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明泰兴经合社最迟于1992年间已经知道被诉征地行为。泰兴经合社于2011年,即被诉征地行为实施十九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泰兴经合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泰兴经合社请求撤销原裁定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泰兴经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兴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