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贾某、谢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广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谢某甲、韩某、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谢某甲、韩某、霍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贾某等人欲雇佣他人将位于广平县南阳堡镇店中村南地筹建中的河北迈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围墙推倒。后通过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与被告人韩某联系,由韩某负责纠集人员推墙。同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霍某伙等人乘车来到该工地。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控制负责看管该工地的人员,剪断监控电线,破坏网视界牌百万高清(监控)枪机一台(经鉴定价值955元)、监控杆两根(经鉴定价值240元)。被告人霍某伙同他人用木棍推倒该工地围墙385.5米(经鉴定价值63145元),后韩某、霍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霍某等人获取佣金10000余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贾某在广平县南阳堡镇店中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在广平县广平镇焦庄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某在肥乡县北环路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霍某在石家庄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谢某甲、韩某、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爱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霍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霍某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应对被告人霍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贾某等人欲雇佣他人将位于广平县南阳堡镇店中村南地筹建中的河北迈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围墙推倒。后通过谢某甲、王某丙与被告人韩某联系,由韩某负责纠集人员推墙。同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霍某等人乘车来到该工地。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控制负责看管该工地的人员,剪断监控电线,破坏网视界牌百万高清(监控)枪机一台(经鉴定价值955元)、监控杆两根(经鉴定价值240元)。被告人霍某伙同他人用木棍推倒该工地围墙385.5米(经鉴定价值63145元),后韩某、霍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霍某等人获取佣金10000余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贾某在广平县南阳堡镇店中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在广平县广平镇焦庄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某在肥乡县北环路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霍某在石家庄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河北迈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贾某、谢某甲、韩某、霍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王某丙供述,供认大约是2014年11月8日晚上,谢某甲打电话让其找二十个人推墙头。其就打电话让韩某找二十个人推墙头。韩某说每人得二百块钱。2014年11月9日,贾某让其通知韩某晚上九点钟到吕营转盘那里。晚上八点多,司机就开着车带着其和贾某来到了吕营路口接韩某等人。让韩某到了地方之后把那里的摄像头线剪了,并看住两个看工地的人。几辆车就跟着贾某的车到了一个周围被墙圈起来的一个地方。贾某说:“你们在这里等着,等我们把摄像头线剪了,给你们打招呼,你们再去。”贾某、韩某还有那个司机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贾某将大伙叫过去,让大伙都拿上棍子把墙推倒。然后就从左边开始推,把围墙全部推倒了。谢某甲没有去推墙。贾某给了韩某算上车费和人头费一共一万一千元。2、同案人武某供述,供认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韩某给其打电话说出去干个活,给其200块钱。后韩某又打了两个电话,韩某让接电话的人在邯郸火车西站等着。其到火车站后,和冀某、杜某、霍某碰面后,还见申某亮、李某、郝某。韩某又给一个叫“老二”和一个叫“老三”的人打电话,让他们到火车站。韩某说再从永年叫些人。大约晚上7点左右的时候,从永年过来三、四出租车,其中有一辆不知道什么原因,等人下来后,那辆出租车就走了。等人都到了之后,韩某说:“去广平推墙,到了地方之后,只准喊兄弟不准喊名字”。又在火车站附近找两辆出租车加上从永年过来的几辆出租车,就一起坐车来到广平,到了一个地方之后,见到一个开别克车的高个男子和一个叫“老王”的人。高个男子说:“他们强占我们村的地,村民都不愿意,推吧没事”。高个男子开着车在前面带路,在路上的时候,高个男子让从邯郸来的人都带上帽子和口罩,并把一个剪刀给了一个人说:“到了地方之后,你们把监控室的人控制住,把监控线剪断就行了”。到地方后把车停在了监控室右边的那条路上,并从后备箱里拿出了四根棍子,给其和韩某,还有冀某,杜某戴着帽子和口罩去控制看工地的两个人,冀某剪断的监控线。“老二”和“老三”两个当时带着人去推墙头了。后韩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让撤了,回到邯郸后,开别克车的男子在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取了钱给了韩某,韩某给了其200块钱,给了“老二”、“老三”一部分钱,就都各自走了。3、同案人武文斌供述,供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韩某、申某亮、冀某、武某在邯郸市开发区的一个地方吃饭时,韩某说在广平有个活你们干不干,每个人给弄200块钱。当时其也没有问韩某什么活就同意了。韩某就让其几人去火车站集合。后冀某接上了杜某、保龙、郝某就一起到了邯郸火车站。来到火车站时,韩某和武某、申某亮已经在那里等着了。在那里等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其看见从邯郸火车站北边过来了三辆永年的出租车。每辆出租车都坐满了人,具体有多少人,其也没有数。由于人太多,韩某从火车站附近找了三辆黑出租车。大伙就上车来到肥乡县吕营路口,在那里等了一会儿,过来一辆银灰色别克车,从别克车下来两个人,韩某从车上下来和他们说话了,他们说话的声音挺大,其听见别克上下来的人说有人强行占农民的地,对方才垒的墙,要把墙给他们推了。然后就上车,到广平后将那里的围墙推倒了。其没有推墙,站在推墙的人后面喊‘一、二、三、推’他们就开始推。回到邯郸市区后,韩某把钱分了之后就走了。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其在广平县南阳堡镇店中村村南工地放有监控的值班室值班,刚准备睡觉,房门被踹开,从外面进来4个男子,把谢某丙带到屋里,并把显示器和监控主机的线都剪断了,把外面的监控也砸了。同时听见外面有不少人一起推墙,然后听见院墙倒的声音,大概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这4个男子关上门走了。其就给王某乙发短信,后打电话报警。5、证人刘某甲、谢某乙、张某、丁某、郝某、刘某乙证言,证实相关情节。6、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在广平县南阳堡镇店中村村南工地值班。晚上9点多,其在最北边的屋里睡觉,有三四个人戴着帽子、口罩和手套,手里面都拿着棍子,踹开门进到屋里,让其到最南边的王某甲的屋里去,听见他们对王某甲说:“这不关你们的事”。并看到他们把最南边面屋顶上安的摄像头的线剪断了,然后其听见有用棍子敲打的声音,东边的墙那边有“嘿,嘿”的叫声。叫声越来越近。还听到“轰”的一声有墙倒的声音。他们走了之后,和王某甲出来看见工地的东墙和西墙被推倒了。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号左右,在河北迈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安装监控。安装监控总共费用是45397.94元。8、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是广平县南阳堡镇店西村南地建设的河北迈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负责筹建的负责人。2014年11月9日晚上,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广平县南阳堡镇店西村南地围墙被推倒了。9、被告人韩某供述,供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丙给其说有人非法占用他老板家的地,让其找些人把墙头给推了。2014年11月9日晚上大约是晚上八点钟左右,老王和一个开银灰色别克汽车的男子到吕营路口接上其,由于其对地形不熟悉,那司机说为了躲开监控得从村里绕过去。在路上时还说那里有监控还有人看着,让其过去后,把监控破坏掉并看着看管工地的人,但不准打人家。走到半路时,那个别克司机拿出帽子和口罩让同其一块来的人带上,不要让别人认出来,并且还给了其一把剪子还有三四把钎把,让到了那之后把监控线剪了后给他打电话。别克司机把其送到那里之后,其就带着三个兄弟进到一个工地里,把里边简易房的房门踹开并用钎把把那里的摄像头敲一边了,最左边那个屋有个人,中间屋子没人,在最右边的屋子有个人,那个屋子还是监控室,其四人就把最左边屋的那个人弄到最右边那个屋,就开始用剪子剪监控的线,并且给那个两个被看起来的人说不管你们的事不要乱动,其四人把监控都破坏掉后就给别克司机打电话说弄好了,大约过了有几分钟之后,有好多人正在推墙,然后王某丙就让撤了。参与推墙的人其认识的人有武某、冀某、杜某、郝某、老黑、武文斌、保龙。其又从永年叫来了老二和老三,他们带来的人当中,我只认识一个叫李某的人,其余大约有二十个其不认识。总共收了10500元,来参与推墙的人每个人头200块钱。对起诉书的指控认罪,保证不再犯罪。10、被告人霍某供述,供认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印象中大概在二十天前左右的一天傍晚,“伟的”给其打电话说让其跟着出去办点事情,让其到邯郸火车站见了面再说。其就从邯郸市和平路来到邯郸火车站找“伟的”。到了那之后,“伟的”、“老黑”、浩南、杜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已经在那里等着了,其问“伟的”去干什么事,“伟的”什么也没有说,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见有三辆从永年过来的出租车,每辆车上都坐满了人,在从永年出租车上下来的人当中,其只认识“老二”和“老三”其他人都不认识,后来,“伟的”又在火车站附近找了三四辆黑出租车,所有人都上到车上,车在行驶过程中,听汽车司机说快到广平了。过了一会儿,所有车在一个路口停下了,在那里等了一会儿之后,过来一辆车,那辆车上的人在和“伟的”的说了会儿话之后,车就发动开始走了,其不知道是往哪个方向走的,这几辆车本来走的是大路,后来又在村里面走。来到一条小路上后,所有车都调过来了车头,在那里等了一会儿,就有人让大伙往地里走说去推墙头。并且还让拿起地上放着的约有2米多长,挺粗的棍子把墙头推倒。有一个看着像是老板的人说这是他们的地,有人把他们家的地强占了,并盖起了围墙,把围墙推倒就行。到了老板所说的地方之后,先从左边开始推的墙,把这边墙推倒后,又到对过,把那里的墙也推倒了,把墙推倒后,其和一块来的人上到车上就回邯郸了,到了邯郸等了会儿,“伟的”给了其200块钱,其就回去了。对起诉书的指控认罪,保证不再犯罪。11、被告人贾某供述,供认大概是2014年11月9日前一两天的一个晚上,其和谢某增、冯某元还有二队的大部分不满意占地的村民一起说想把村南地准备建企业的围墙给推了的事情。当时开会商量感觉本村的人不够,需要找外面人帮忙,经过讨论后决定了找外面人帮忙。开完会都走了以后,其就给谢某甲打电话让谢某甲联系王某丙,让王某丙联系人推墙。后来谢某甲联系上了王某丙,谢某甲就到其家说联系上王某丙了,谢某增当时也在其家一起说找人推墙的事。后谢某增就开车带着其和谢某甲一起去了邯郸找到了王某丙,对王某丙说了想推墙的事,王某丙说不能打架,其对王某丙说不打架,只是把墙推了找20个人就行。王某丙就同意了。王某丙联系好人后对其说去推墙的人每人200元,领头的人400元。其听后感觉可以就同意了。第二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王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人找好了,让其晚上8、9点钟到肥乡县吕营接他们。这时谢某增给其打电话说买好棍子了,让其找人去拉棍子。其对谢某增说王某丙回电话了,找的人晚上8、9点钟到肥乡吕营,你去接一下他们。挂了谢某增的电话后,其就给谢某乙打电话说棍子买好,去广平县城东关桥东卖棍子的地方去拉吧,拉回来后将棍子放到工地的西墙边的路上。谢某乙将棍子拉回来放好后给其打电话说放好了。晚上8、9点钟谢某增给其打电话说人都来了快到家了,让其往地里去,还说让其到了工地后先不要进去,等他打电话后在带人进工地。挂了电话后其就从家出来步行往村南地的工地走去。其到工地时人都已经到了,其就在工地外面等谢某增的电话,在等到谢某增的电话后就带着人进了工地里开始推墙。推完东墙以后其就一起坐车往邯郸走了。到了邯郸后其给了谢某增4500元,让谢某增给人家钱(其余的钱是谢某增补齐的),给钱时差500元,找的那些人里面领头的说差500元,让其直接给王某丙就行。之后谢某增开着车带着其和王某丙、冯某元一起往回走,先将王某丙送到肥乡吕营,谢某增带着其和冯某元到了肥乡县城的一个宾馆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谢某增开车带其和冯某元到了吕营将钱给了王某丙后就回家了。对起诉书的指控认罪,保证不再犯罪,想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12、被告人谢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11月,具体几号忘了,就是南阳堡店中村南工地墙头被推倒的前一天下午四五点中,其当时在广平县城,手机收到贾某给其发的一条短信,内容是王某丙的手机号码。接着贾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找几个人推个墙头,其问是哪的墙头,贾某说是店中南地工地的墙头。当天晚上七点左右,其在广平镇焦庄村家中,贾某打电话,让其去一趟。其骑着电动车就到南阳堡镇店中村贾某家中。一进贾某家堂屋门,正好冯某元从屋里往外走。其二人也没有说话。屋里贾某和谢某增在。贾某让其一起去找王某丙,其说不去了。贾某说好久没见了,一起去吧。然后贾某让其给王某丙打电话。其就用手机给王某丙打电话,让王某丙找人推一段墙头,王某丙说:“推墙头行,打架的事情不干”。其说:“就推墙头,打什么架啊,电话说不清,见面说吧”,王某丙让其到邯郸市罗城头等他,其把这事给贾某说了,贾某说马上去邯郸,谢某增也说往邯郸走。谢某增开着车同其和民生往邯郸走了。王某丙过来之后,其给王某丙说找人推一段墙头。王某丙就找个人联系,电话打通了,挂电话后王某丙说找人行,不打架,推墙头每个人二百块钱,刚打电话的这个人得四百。贾某和谢某增都说不贵,行。王某丙问为什么推墙头,贾某和谢某增说工地上占地,都不愿意让他占,把墙头推了让他占不成地什么的,怎么着也不能让他占成地。记得谢某增还和王某丙商定了具体的行走路线等细节。其和贾某和谢某增让王某丙找二十个人,王某丙具体找了多少人推墙头其不知道,推墙的时候其不在场。对起诉书的指控认罪,保证不再犯罪。13、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①被损毁(推倒)东、西围墙共计385.5米,损失价格为:63145元;②网视界牌百万高清(监控)枪机一台价格为:955元;③监控杆两根价格为:240元。共计64340元。1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谢某甲、韩某、霍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谢某甲、韩某、霍某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谢某甲、韩某、霍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郑书强审判员石广霞审判员睢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小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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