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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汕头龙锋食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龙锋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龙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林伟龙委托代理人林铤,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杨时鸿。上诉人汕头龙锋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歧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汕头龙锋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据此,法人的住所地应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确定依据,只有在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能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汕头市天山路41号,该址系上诉人多年来唯一的办事机构场所,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故应当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将汕头市天山路41号确定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及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15)汕金法歧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汕头市天山路41号、属汕头市龙湖区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的注册地为汕头市珠峰路3号,属汕头市金平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2015)汕金法歧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合同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汕头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对履行地未作约定。经查,施工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刘明才代理审判员  谷战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