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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子勇与程金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勇,程金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李子勇,男,生于1958年9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云昌、李健民,均系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利,男,生于1969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岩岩,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女,生于1987年9月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子勇与被告程金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子勇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昌,被告程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岩岩,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勇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金利驾驶的鲁A500**号车辆在S327号线186公里东33米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子勇承担主要责任,程金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系程金利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188元。被告程金利承担医疗费747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中的40%,共计31190.78元。被告程金利辩称,李子勇本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其无证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并未对李子勇进行酒精检测,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案件的事实,程金利只应该承担百分之十或者不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李子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7线186公里东33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程金利驾驶的鲁A50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子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程金利在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开启警示灯,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李子勇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程金利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路边停放,并未发动,而李子勇无证驾驶,且系醉酒驾驶,撞在了静止的车辆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勇否认自己系醉酒驾驶。李子勇伤后被急救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经急诊接诊后,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1日住院治疗7天,支付急救费400元,门诊医疗费5707.8元,住院医疗费54669.15元,被诊断为胫骨骨折、面部损伤,并在住院期间行胫骨骨折闭合性复位术伴固定术。李子勇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4)伤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子勇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子勇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子勇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4、被鉴定人李子勇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0元。根据分析说明,其后续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物8000元,牙齿种植约16000元(8000元/颗,共2颗)。李子勇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两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中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李子勇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并认为其评定时机不成熟,评定部位存疑及后期治疗费缺乏依据等,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提出的异议要求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说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就此出具了答复,认为李子勇在鉴定查体时已经达到临床治疗终结,鉴定所依据法医学临床检验规范进行了检验,认为鉴定意见书有依据,评定时是对胫骨进行的检查,部位准确,及后续治疗费是依据市场价格及伤者牙齿缺损时机情况所作。当事人对该答复均无异议。被告程金利驾驶的鲁A50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金利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李子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对由此给原告李子勇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被告程金利车辆停放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李子勇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保证安全行使,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原被告以7:3分别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作为鲁A500**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程金利赔偿30%。原告李子勇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李子勇主张的误工费以3000元/月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其仅提交了济南龙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误工前发放工资的证据及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等,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以农民平均收入1654元/月计算支持6个月计9924元。李子勇主张的护理费,提交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洪月2014年1-5月的个人收入证明,并称因照顾李子勇李洪月已经离职无法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根据李洪月的个人收入证明,其工资待遇包括应发工资、五险一金、福利、奖金加班费及其他等,如李洪月确因此离职,应当提交离职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李子勇以李洪月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不予采信,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以80元/天计算支持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7760元。李子勇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入院系急救入院,已经支持急救费,结合其出院及复查的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800元。李子勇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其提交的济南龙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月收入证明有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李子勇的从业情况,且李子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民纯收入计算,为23764元。李子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支持1000元。李子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子勇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超出部分的医疗费74776.95元及鉴定费2500元应当由被告程金利承担30%。其他费用均在保险公司各项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勇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勇误工费992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勇护理费77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勇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勇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勇交通费800元。七、以上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5324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程金利赔偿原告李子勇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2433元,鉴定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李子勇负担1317元,被告程金利负担171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程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