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海霞与车华兴、李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霞,车华兴,李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梁海霞。委托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华兴。被告:李彩华。原告梁海霞诉被告车华兴、李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韵,被告车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霞诉称:2014年6月23日2时40分,被告车华兴驾驶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茂苍线行驶至新墟市场路段,碰撞前方向由梁国标驾驶的茂名12878号电动自行车(乘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茂名交警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华兴负全部责任,梁国标无责,梁海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从2014年6月23日至7月22日止,共住院29天,其后,原告根据医嘱以及病情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药费55907.92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5907.92语言;2.误工费24083元;3.护理费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49011.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8项合计169002.0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车华兴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彩华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明知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存在明显缺陷,且保险尚已过期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车华兴驾驶车辆上路,从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依法应与被告车华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55907.92元(2043元+50834.92元+780元+1500元+750元),2、误工费24083元(2500元÷30天×289天,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7日);3.护理费12000元(120元×100天,29天+49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100元×100天,29天+49天+22天),5、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49011.10元(11669.31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002.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车华兴、李彩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69002.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车华兴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应合理请求。被告李彩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时40分,被告车华兴驾驶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茂苍线行驶至新墟市场路段,碰撞前方向由梁国标驾驶的茂名12878号电动自行车(乘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名交警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华兴负全部责任,梁国标无责,梁海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1220.96元(40177.96元+1043元)。原告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顶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右侧乳突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7.右小腿胫前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8.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0.低钠血症;11.低钾血症;12.低蛋白血症。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请陪护人员1名)。原告提供销售卡、药品销售凭证、销售发货单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费用3030元(1500元+750元+78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6001.01元,其中原告自付1823.46元。原告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脑科手术;2.右侧颞部头皮感染;3.颅脑术后;4.月经失调。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请陪护人员1名)。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0834.92元。原告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皮下感染、颅内感染;2.颅脑外伤术后。医嘱:1.遵嘱服药;2.一年后择期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2015年4月8日,到国泰司鉴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4月20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海霞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一项‘道标’x(十)级和一项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彩华,该车未按期检验,保险已过期。茂名12878号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为陈滑,该车未投保。再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提供茂名市茂南区山阁梁氏粮油店经营者梁兆明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茂名市茂南区山阁梁氏粮油店的员工,每月工资平均2500元,从2014年6月23日至今因伤停工,没有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车华兴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177.96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11669.30元/年和8343.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销售卡、药品销售凭证、销售发货单、发票、费用汇总一览表、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华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标及原告梁海霞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梁海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李彩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被告车华兴承担事故损失100%赔偿责任,原告梁海霞无责任。原告梁海霞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票据,原告梁海霞的医疗费为93879.34元(40177.96元+1043元+1823.46元+50834.9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3030元(1500元+750元+78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海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100天(29+49+22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梁海霞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梁海霞应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梁海霞经鉴定为一项十级和一项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梁海霞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11669.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011.10元(11669.30元/年×21%(伤残等级系数)×20年]。5.关于交通费,原告梁海霞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票据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病情,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997.53元(21891元/年÷365×100天)。7.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天×120元/天×1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梁海霞伤残,给原告梁海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梁海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梁海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以9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原告梁海霞以上合理损失中的误工费5997.53元、残疾赔偿金490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77008.63元,先由被告李彩华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梁海霞以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938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108879.34元,先由被告李彩华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车华兴赔偿98879.34元(108879.34元-10000元)给原告梁海霞,扣减被告车华兴已经赔偿的39177.96元,被告车华兴尚应赔偿59701.38元。综上,被告李彩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87008.63元(77008.63元+10000元)给原告梁海霞,被告车华兴赔偿59701.3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87008.63元给原告梁海霞。二、被告车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9701.38元给原告梁海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梁海霞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李彩华负担900元,由被告车华兴负担600元,由原告梁海霞负担340元。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原、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本院。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