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参军与刘睦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谭彬彬,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2月,原、被告在新化县田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真相,婚后,双方未正式同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另原告为结婚花费礼金5万余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是比较了解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未发生过争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彩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刘某某证言。4、吴某某证言。证据3、4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结婚花费礼金5万元的事实;5、原告陈述。以证明被告隐瞒真相与原告结婚,同时原告花费彩礼5万元;6、吴某某证言。7、张某某证言。8、刘某某证言。证据6-8,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无往来的事实,夫妻关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改善及原告为结婚花费彩礼5万元的事实;9、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无往来,夫妻关系未改善的事实,10、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4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4、5,不真实,不客观,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不能证明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证据6,证人系利害关系人,证言不真实,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证据7,不真实,村干部未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且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情况不可能了解;证据8,被告在法院判决驳回诉求后去过原告家两次,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10,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1、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及被告欠债13300元的事实;2、欠条7份。以证明被告欠债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虽原、被告认识时间有一年之久,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出借人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借款事实不知情,不能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5,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3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及原告为被告购买金器花费了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6-9,相互印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10,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2,均系孤证,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为结婚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花费了10000元。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2014年4月14日,原告就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负债13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且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5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又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5万元彩礼,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同居生活的事实及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返还财产5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剑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