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辉诉舒新兵、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舒新兵,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第00467号原告罗辉。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新兵。委托代理人方莎、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丽。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书民。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责人曹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罗辉诉被告舒新兵、被告杜丽、被告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舒新兵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林、被告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辉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舒新兵驾驶鄂F*****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由黄州区向团风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团风镇伍龙家具厂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舒新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舒新兵驾驶鄂F*****号货车以投保人杜丽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承保的期限内。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舒新兵、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15164.92元。被告舒新兵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舒新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③被告舒新兵、杜丽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舒新兵、杜丽的身份情况,被告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肇事司机和车辆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证据④保单,拟证明被告舒新兵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⑤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因此产生了医疗费用37598.07元。证据⑥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双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业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约3000元。证据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证据⑧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为4000元。证据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团风县城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受伤前在团风县从事劳动的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舒新兵、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⑥,被告舒新兵、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有异议,要求给7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⑦被告舒新兵、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其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证据⑧,被告舒新兵、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逾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⑦,被告舒新兵、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⑧,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用发生,但原告主张过高,且不能说明使用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舒新兵驾驶鄂F*****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由黄州区向团风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团风镇伍龙家具厂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舒新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罗辉受伤后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用37598.07元。其伤情经团风县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双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护理时间120日,误工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约3000元,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舒新兵驾驶鄂F*****号货车以投保人杜丽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舒新兵、杜丽、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15164.92元。本院认为,被告舒新兵在驾驶鄂F*****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几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舒新兵应对原告罗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新兵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罗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7598.07元;②后期治疗费3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④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⑤误工费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612+2617+2638)÷90天×119天=10401元;⑥护理费28792元/年÷365天×120=9466元;⑦交通费2000元;⑧鉴定费2000元;⑨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13年×12﹪=38769元;⑩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辉损失109084元。二、被告舒新兵赔偿原告罗辉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罗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舒新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同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