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洪裕与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洪裕,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施洪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清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峰。原告施洪裕诉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家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洪裕委托代理人毛清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鹏家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洪裕诉称,2004年4月,原告由被告关联企业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招聘为公司员工,在地毯车间从事地毯复合岗位工作。2011年9月10日调入被告昆鹏家纺,继续从事地毯复合岗位工作,但社保仍由昆隆公司缴纳。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未变。合同系被告定制的格式条款,对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及支付”未作明确约定。入厂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4月份以前,原告的当月工资在工作满月后隔月的14-18日之间发放,到了2013年5月份至今,原告当月工资在工作满月后隔月的25-31日之间发放。工资发放滞后55至60天,原告等全厂职工积怨已久。被告长年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加班,在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七年期间里,平均每月加班5天以上,每年国庆节加班2天,一直未按规定支付过加班工资。2007、2012年《员工守则》明文规定:擅自不来上班(包括休息日)以旷工处理,另罚款30元;5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请事假半天以上,倒扣工资15元,取消全勤奖金。2014年由于地毯经营不景气,被告于11月13日在完成最后一批的地毯生产任务后,突然公告原告等67名职工调岗,或调往关联企业昆隆公司上班,原告等50余名一线职工认为被告此举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上岗,并共同向镇政府请求帮助,后在镇政府协调和被告劝说下,原告等11名职工服从了调整。但被告根本没有计划正常生产,12月15日复工不满一月再次宣布停产停工,通知回家休息,16日车间设备全部拆除,大门上锁。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等7名职工被迫于12月17日书面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结清劳动报酬、办理离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全面停产。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自制格式条款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工作地点和内容、工作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及支付”含糊其辞,不作约定或者不作明确约定,以便日后随心所欲地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被告每月隔55天到60天支付工资,年初第一天上班的工资要在第85-90天发放,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因,既没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也非长期生产经营困难所致,把第一个月的工资截扣不发,纯属变相收取押金。被告历年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如有不愿加班,规定倒扣工资、罚款、开除工作,这是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剥夺劳动者休息权利。被告未与劳动者协商,公告命令职工调岗调厂,职工拒绝后,又用各种方式动员上班,上班不满一个月,又告知停产停工,既不告知休息几时,也不要求解除合同,其目的是迫使职工主动辞职离厂,以达到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于12月17日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11月、12月工资8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1506元;五、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180元。被告昆鹏家纺书面辩称,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提出解除的;原告工资被告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情形;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按照计件工资制。3、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社保缴纳情况。4、考勤表、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出勤和加班情况,工资发放数额和时间。5、工种安排表,证明被告将原告安排至其关联企业工作。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被告昆鹏家纺书面质证认为,以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笔录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昆鹏家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6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昆隆公司系被告昆鹏家纺关联企业,原告施洪裕自2004年4月起在昆隆公司工作,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调派至被告昆鹏家纺工作,后又被调派至昆隆公司工作,又于2012年10月被调派至被告昆鹏家纺工作,岗位为地毯复合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发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银行隔月代发,其中2012年3月之前的工资在隔月的中旬发放,2012年3月起的工资在隔月的下旬发放。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平均应发工资为2602.65元/月,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后,实际发放工资为2438.17元/月。上述期间共计700日,被告实际出勤共计558日,累计出勤工时4491小时(561.375个班,按8小时/班),实际休息141天,其中休息日休息123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8天。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期间被告至少应安排原告休息日休息100天,法定节假日休息22天。故可确认原告休息日未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59小时,折合57.375天,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折合2.49天。原告月工资折算成标准工作时间后平均标准工资为2177.22元〔2602.65元/月÷(21.75天+2.49天×150%+4天÷23×300%)×21.75天/月〕。2014年11月原告实际上班24天,另有单位原因安排其休息2天,12月原告实际上班1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2602.65元(2177.22元/月÷21.75天/月×26天),已发放1985元,尚应发放补差617.6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1101.12元(2177.22元/月÷21.75天/月×11天),该款项被告未曾支付。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实发的月平均工资为2386.3元。被告昆鹏家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按照2177.22元/月工资水平支付原告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昆鹏家纺本应依照法律规定按月及时发放工资,但其实际在当月结束后至少隔一个半月才发放工资,应当认定为未及时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已在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解除,无需另行解除。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存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把在昆隆公司工作的年限一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原告与昆隆公司自2004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与被告昆鹏家纺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应按11个月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诉请,属行政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昆鹏家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洪裕2014年11月工资补差617.65元、12月工资1101.12元,合计人民币1718.77元;二、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洪裕经济补偿26249.3元;以上一、二两项费用限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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