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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军诉被告徐兰英、奉文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徐兰英,奉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陈红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兰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文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昆,男,汉族。原告陈红军诉被告徐兰英、被告奉文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军及委托代理人胡红驰、被告徐兰英的委托代理人董锡成、被告奉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军诉称:2011年4月30日上午11时10分,被告徐兰英所有的“久保田”牌无牌号液压挖掘机,被同在轮台县开发区华北测井工地进行回填基础施工的被告奉文斌所有的“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从后侧刮碰,致使“久保田”挖掘机尾部部分受损。被告奉文斌立即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报案,第三人要求将该挖掘机送至原告陈红军处进行维修。2011年5月,原告陈红军应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要求,将被告徐兰英所有的“久保田”牌挖掘机进行了维修,该挖掘机的维修及材料费共计34360元,车辆修理好后被告徐兰英来到原告处将挖掘机开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承拒绝理赔,被告徐兰英也拒付上述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陈红军支付的材料和修理费34360元及利息8246.4元,共计42606.4元。被告徐兰英辩称:被告徐兰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徐兰英没有要求原告陈红军修理挖掘机,徐兰英的挖掘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送至原告陈红军处维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与奉文斌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奉文斌与徐兰英之间存在委托修理关系,原告陈红军与被告徐兰英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陈红军起诉徐兰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红军对徐兰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奉文斌辩称:(1)、本案原告陈红军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陈红军的修理厂有字号,应以登记的字号参加诉讼。(2)、奉文斌的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在周刚报案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勘验事故现场,初步查明涉案的“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参加保险,但该车辆是给奉文斌干活的车辆,与奉文斌没有关联性。(3)、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车辆碰撞只有一个小洞,原告陈红军修理的受损车辆两个机造盖实际价格只有11241元,与原告陈红军诉讼中请求的材料价格严重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红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辩称:2011年4月30日11时许,,当时有人向公司95518报案称发生车辆相互刮碰事故,当时没有说清楚车辆型号,谈到奉文斌的名字,我公司工作人员勘验现场发现发生事故的“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没有参加保险,参加保险的是“徐工GR215”平地机,我公司认为造成事故的“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未投保,故被损害的“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修理完毕后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原告的诉求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红军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红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照片一组,证明徐兰英的“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和奉文斌的“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碰撞现场及车辆信息,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徐兰英用自己的货车将“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运到原告陈红军的修理厂。2、2014轮民初字第12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庭审中对徐兰英的询问,徐兰英陈述“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于2011年发生事故,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该陈述与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3、报案录音一份,证明现场周刚报案电话记录是奉文斌的“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碰撞徐兰英的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为奉文斌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事后理赔查明涉案装载机没有投保。4、定损单、材料购买证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陈红军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定损单据购买中机盖和右后侧机盖,并对“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进行修理,修理车辆支出34360元。被告徐兰英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认可,按照原告陈述不能证明受损“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是徐兰英的,也不能证明徐兰英将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两车如何发生碰撞的和徐兰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据与被告徐兰英没有任何关联性。(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庭审笔录证明车辆送修、维修都是基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意愿,奉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与原告存在委托修理的关系。(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录音证实与徐兰英没有任何关系。(4)、认为证据4与被告徐兰英无关联性。被告奉文斌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奉文斌的车撞了徐兰英的车,徐兰英称自己的车辆没有损坏,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奉文斌的装载机刮碰徐兰英的车的事实。(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与奉文斌没有关系,原告称受损的“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让修的,原告应与该保险公司予以结算。(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4)、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奉文斌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涉案的“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与参加保险的“徐工GR215”平地机车辆是同类型车辆,但“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未参加保险,故与本公司无关联性。(2)、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2011年4月30日,“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和“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碰撞现场,但证明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系原告徐兰英所有和“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系奉文斌所有缺少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庭审笔录中原告徐兰英对“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于2011年是否受损无正面回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刚的报案记录系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补强,该证据对证明“徐工牌LW521F”装载机系奉文斌所有不具有证明力。(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发票》来源合法,对证明原告陈红军修理“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的合理支出范围和内容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奉文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保险单尾号为3303号报称发生事故,报案人周刚报案车辆是“徐工GR215”平地机,该车辆奉文斌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奉文斌,与原告陈红军诉称的“徐工牌”“LW521F”装载机不是同一辆车。二、询价费用认定书一份,证明修理同一类型的“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材料价格是11241元,并不是保险公司和原告陈红军协商的价格。原告陈红军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是对报案人周刚报案情况的填写,周刚的95518报案录音表明,是奉文斌的“徐工牌”“LW521F”装载机造成“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损害。(2)、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中机盖的价格,该询价时间是2015年,并不是2011年的配件价格,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徐兰英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被告徐兰英无关联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奉文斌是“徐工GR215”平地机(发动机号3936152)的被保险人,与事故发生时报案所称涉案徐工牌”“LW521F”装载机不是同一辆车,故该证据对证明事故发生时报案所称涉案车辆不是奉文斌投保的“徐工GR215”平地机。(2)、证据2是被告奉文斌于2015年对同一类型的“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材料询价,而涉案的“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修理时间是2011年,同一材料在不同时间市场价格而发生变化,不具有可比较性。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一台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与一辆“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在轮台县开发区华北测井工地发生后侧刮碰,致使“久保田”挖掘机尾部受损。周刚立即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报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要求将“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送至原告陈红军处进行维修。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对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的零件更换和修理项目的定损,对需更换中机盖和右后机盖确认价格为33800元,对修理项目确认价格为560元,原告陈红军按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要求将“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进行维修完毕,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查明造成事故的“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未参加保险,拒绝对修理“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产生的费用给予理赔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与轮南实业实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订立保险车辆维修协议,原告陈红军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并由原告陈红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结算维修车辆费用。再查明,原告陈红军因“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维修费用纠纷起诉被告徐兰英,又于2015年1月15日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红军提供的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税务发票》、轮南实业实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报案录音,被告奉文斌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陈红军修理“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所支出的费用。关于陈红军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本案中,陈红军作为“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实际修理人,修理过程中支出材料费和人工费,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奉文彬认为原告陈红军作为有字号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奉文彬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红军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奉文彬主张原告陈红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陈红军符合本案原告资格。关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陈红军修理“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所支出的费用的问题。原告陈红军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与轮南实业实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车辆维修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原告陈红军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要求修理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车辆,并将修理完毕的车辆交付给车辆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红军修理车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陈红军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设立承揽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在工地被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碰撞损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要求原告陈红军修理“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并对“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零部件更换项目和修理项目予以定损确认,原告陈红军按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保险车辆定点维修合同约定对“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修理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做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与陈红军未约定给付维修费用的期限,陈红军将修理完毕的“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交付给该车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陈红军修理中支出材料费和人工修理费共计3436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应向原告陈红军给付材料费和人工修理费共计3436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辩称造成事故发生的“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未在该公司参加保险,同时有人以奉文斌的投保车辆名义虚假报称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该公司不应予以保险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接到保险报案后,未做到对“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是否是保险车辆予以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随即安排原告陈红军修理事故中受损车辆,原告陈红军出于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合理信赖履行修理合同义务,具有正当性。至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与造成事故的“徐工牌LW521F”轮式装载机之间的纠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第三人的上述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兰英和被告奉文斌均辩称不应向原告陈红军支付修理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应承担原告陈红军修理“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所支出的费用34360元。关于原告陈红军能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用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从本案来看,原告陈红军因“久保田”牌液压挖掘机维修费用纠纷起诉被告徐兰英,又于2015年1月15日撤诉,由于原告陈红军在主张维修费用过程中对赔偿主体认识错误,对防止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不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主张扩大的损失,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陈红军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军材料和修理费共计3436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军其它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负担349元,原告陈红军自行负担8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