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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雁翔与刘伯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张雁翔,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周笑冰(实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楷,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雁翔与被告刘伯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镧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翔的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雁翔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35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伯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及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2500000元及1000000元,并在此间交付被告现金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4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3570000元,并同意按月息2%,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为证。现原告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之责任。因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雁翔借款35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雁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伯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6元,由被告刘伯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