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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卫某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未婚先孕,2013年5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卫某甲。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因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照顾不周,原告后居住娘家,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缓和,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卫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短息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胁迫原告的事实。2、网络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运城莲菊医院的2013年7月5日的患者费用清单费用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不好,贫血。被告质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是被告发出的,该与本案无关。对运城莲菊医院的患者费用清单费用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怀孕时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被告卫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属自由恋爱,不存在欺骗;因原告学历高又当过教师,婚生儿子卫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同意承担抚养费;被告为同原告结婚,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及价值11000元的黄金首饰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卫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50000元的事实;3、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中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办婚礼、父亲动手术欠外债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给付彩礼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息记录质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能证实被告胁迫原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网络聊天记录有异议,故对网络聊天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运城莲菊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怀孕时身体不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中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卫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在孩子出生十余天后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卫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孩子卫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50000元及价值11000元的三金。同时查明,结婚时,原告��付被告彩礼50000元。原告同时还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庭审中,原、被告均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不在其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孩子卫某甲,双方均要求随对方生活。鉴于孩子卫某甲自出生至今,主要跟随被告卫某某一方生活,其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相对稳定,为利于孩子卫某甲身心健康发育,应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酌定为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对被告给付的彩礼50000元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25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该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属于赠与行为,应不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金各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卫某甲随被告卫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卫某某彩礼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游小红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丽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