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嘉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嘉,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晋城市城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嘉嘉在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银河网吧上完网准备离开时,发现另一包厢内被害人张某某在沙发上睡觉,便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6手机(价值4324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告人张嘉嘉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嘉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嘉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嘉嘉在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银河网吧上完网准备离开时,发现另一包厢内被害人张某某在沙发上睡觉,便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6手机(价值4324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告人张嘉嘉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至该局,称昨晚9时许其在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银河网吧上网,凌晨4时许其躺在网吧椅上睡着,早上8时许发现装在裤子口袋的一部苹果6手机被盗,该机购于2015年3月,时价5188元。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该局辖区凤台东街银河网吧发生一起苹果6手机被盗窃案,经侦查发现张嘉嘉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4月14日张嘉嘉到该局巡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张嘉嘉如实交代其在银河网吧盗窃他人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将从持有人王某某处扣押的金色16G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凭证,证实苹果6手机购买的时间、金额。证人王某某提供的二手手机交易登记簿及身份复印,证实2015年4月6日张嘉嘉在该处进行登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4月16日,侦查人员在晋城市城区银河网吧调取2015年4月6日关于被害人张某某手机被人盗窃的监控视频。(7)被告人张嘉嘉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嘉嘉个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其在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银河网吧上网,凌晨4时许其在网吧的椅上睡着了,早上8时许醒来后,发现装在裤子口袋的苹果6手机被盗,该机购于2015年3月,时价5188元。3、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在位于城区XX街迅达通讯的手机店里,张嘉嘉来到店里,说有一部苹果6手机的开机密码忘记了,想让帮忙解开机锁,由于解锁必须有苹果公司网站注册的手机ID号码,张嘉嘉说没有,并说手机是捡来的。张嘉嘉又提出将手机便宜卖掉,其考虑可以卖手机配件,就同意了,最后商定以600元的价格收购。其怕手机来路不明,所以让张嘉嘉登记了手机的信息和张嘉嘉的身份信息。4、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苹果6(16G)型手机一部,IMEI:359237069523970价值4324元。5、被告人张嘉嘉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6日凌晨4时许,其在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银河网吧上网,其准备离开时,看见隔壁包间的一名男子躺在沙发上睡着了,手边放着一部苹果6手机。当时想着也没有人看见,就把那名男子的手机偷走。当天上午11时许,将手机卖到了XX街广场南边的一个手机维修店,卖了6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嘉嘉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吧上网期间趁他人熟睡之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嘉嘉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嘉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