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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伍健森,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礼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鹏,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负责人:陈利鑫。上诉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立公司)、上诉人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鹏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洋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简称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三立公司、华鹏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三洋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24日,三洋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华鹏公司为三洋公司加工生产母线槽及相关产品一批,并由华鹏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三洋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华鹏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由于华鹏公司没有安装资质,委托具有安装资质的三立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进行安装。2012年12月7日,在安装过程中,母线安装现场由于脚手架组成的移动式操作平台倾倒,两名安装工人从高处坠落,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后果。为了解决善后事宜,在沈阳市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下,三洋公司、华鹏公司及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安装现场负责人杨冬泳与死者家属进行商谈,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总额为72万元。杨冬泳已经支付2万元,强制三洋公司先行垫付70万元赔偿款后,再向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追偿。三洋公司认为,三洋公司与华鹏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华鹏公司将安装义务委托给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华鹏公司与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委托关系,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在造成自身损害的,作为定作人的三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平息事态,三洋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华鹏公司、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系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鹏公司与沈阳二分公司系委托关系,华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洋公司垫付的人员伤亡赔偿款70万元及利息45,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首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杨冬泳个人为被告。根据沈阳市的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沈大东安监(2013)2号《关于申请对三洋重工工地12.7高处坠楼事故调查报告进行确认的请示》认定的事实,除本案三洋公司、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和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外,还有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首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存在违法行为,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冬泳是实际施工人,也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以上各方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追加以上两公司及杨冬泳个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本案三洋公司应当承担该伤亡事故的相应责任。事故报告认定,三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进行工程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机电安装施工资质的江苏华鹏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违法《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通过招标而承建土建工程,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北京首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对母线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企业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未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违反了《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所造成的事故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杨冬泳作为实际施工人,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华鹏公司同杨冬泳签订的安装协议中对发现安全生产事故及其他事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无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虽然同华鹏公司签订协议但未实际履行,没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施工是由杨冬泳单方进行。杨冬泳到第二分公司盖章后便再也未到分公司,工程款结算都是杨冬泳单方进行,分公司和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也未从工程中受益,不应承担该工伤事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且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没有违法所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对三洋公司赔偿行为不予认可。2012年12月29日,三洋公司同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72万元。在协议中,三洋公司及杨冬泳系按照沈阳市大东区安监局建议对死者家属赔偿。而沈阳市大东区安监局并非司法机构,其建议不能设定其他方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签字同意,因此对72万元的赔偿数额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不予认可。三洋公司对承揽合同中关于定作人不负责任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因三洋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被安监部门确认,对事故负有责任,其诉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出事的工程是杨冬泳与华鹏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三立公司辩称:不当得利法定条件是三立公司没有得到一点利益,谈不上不当得利的主体,杨冬泳与三立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是一种合同要约,并没有得到对方答复,也没有返回合同,不是三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冬泳在承包当中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又重新签订合同,变成新的合同,三立公司在不当得利当中不承担不当得利责任。华鹏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经过简述:三洋公司与华鹏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答辩人为三洋公司公司的球罐厂房、工矿齿轮厂房、建机北厂房制造母线槽及相关产品一批,合同价款约定为3,536,027元,后华鹏公司将制造的母线槽的安装业务分包给具有机电安装二级资质的三立公司,并与其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安装协议》一份,合同价款为202,290元(开票价),并约定“第五条、乙方(即三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甲方(即华鹏公司)概不负任何责任”,华鹏公司代理人为佘广龙,三立公司代理人为杨冬泳。后三洋公司缩减了工程量,也相应的缩减了华鹏公司的货物供应量,合同价款降至1,515,035元。三立公司的施工范围也大为缩小,施工价款缩减为91,035元(开票价)。就缩减后的价款双方代理人共同签署了补充《安装协议》。2012年12月7日,三立公司雇佣的操作工张义双和宫殿范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安全事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华鹏公司在选任责任上是没有瑕疵的,三立公司不仅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且多次被评为辽宁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其完全具备承揽涉案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资格,而且就安全责任承担方面双方早有协议约定,所以,华鹏公司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华鹏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综上,华鹏公司在选任责任方面并无瑕疵,在安全责任承担方面与三立公司有协议约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三洋公司对华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三洋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华鹏公司承揽三洋公司在沈阳欧盟三洋重工工业园的球罐公司、工矿齿轮公司及建机公司北部厂房内的封闭铝母线的生产和安装业务。2012年10月23日,华鹏公司与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将上述三处厂房内的母线安装工程以202,290元转包给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该合同约定,母线安装费每米55元,(不分大小和种类)母线数量约3006米,计165,330元;母线插接箱安装每只30元,插接箱数量为259只,计7770元;吊车费1300元/天,预计使用6天,计7800元;现场耗材预计3000元;以上安装费含税总金额为202,290元。三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杨冬泳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12月1日,杨冬泳又与华鹏公司的现场代表佘广龙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建机公司北部厂房内的封闭铝母线安装工程的母线安装费每米63元,该安装费含母线所有附件、插接箱、支架安装及现场吊车费用。母线为1445米,最终按实际数量结算。双方预计安装费用为91,035元。该安装协议只有杨冬泳在落款处签名,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2012年12月4日,华鹏公司将首批工程款27,000元打入杨冬泳的个人银行卡内。2012年12月7日,杨冬泳组织包括张义双在内的七人在建机公司北部厂房内进行母线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义双在六米高的移动式脚手架操作平台上对接母线排时,该平台倾倒,张义双与另一名工人从高处摔落,造成张义双死亡后果。事发后,经当地政府协调,三洋公司及杨冬泳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殡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差旅、食宿费共计72万元,由杨冬泳支付2万元,由三洋公司垫付7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华鹏公司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按双方承揽合同约定,三洋公司尚欠工程款1,154,510.5元未付,要求三洋公司履行义务。三洋公司反诉华鹏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70万元,该法院认为三洋公司的反诉与华鹏公司提起的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洋公司应另行主张,该院未同时审理三洋公司的反诉。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三洋公司给付华鹏公司工程款1,154,510.5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三洋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三洋重工工地12.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当地安监局善后赔偿建议、赔偿协议及收条;华鹏公司提供的安装协议、三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信用等级证书、工程结算单;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安装协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三洋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涉及到母线安装部分的内容是否有效问题;2、华鹏公司是否与三立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从三洋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出发,以建机北厂房母线生产、安装价格为例,母线及附属部件制造合同价格为150余万元,而安装费用不过8万元左右,说明母线的安装事项在该承揽合同中处于次要地位,并不是该合同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从工程安装费占比较小也可以想见,该安装过程并非十分复杂,需要较高的技术含量等。案在审理中,原审法院派人到现场查勘,亦证明了上述推断。鉴于此,从保护交易的原则出发,华鹏公司虽不具备机电工程安装资质,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效力,故认定该承揽合同依法有效。从华鹏公司与三立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看,合同从拟定到实际履行,三立公司并未派人实际参与,只是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而由杨冬泳负责实际履行合同,故认定实际施工人杨冬泳借用三立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三立公司在庭审中亦不否认这一点。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出发,华鹏公司将承揽的三洋公司球罐厂房、工矿齿轮厂房及建机北厂房共计三处的母线安装工程发包给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该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说明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杨冬泳即将进行的施工项目是了解的,并同意杨冬泳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因此只要杨冬泳愿意承接工程,三立公司就没有拒绝加盖公章的理由。试想一下,如果工程进行的十分顺利,没有伤亡事故发生,工程完工后,三立公司能否对摆在面前,事前没有经过其加盖公章已履行完毕的安装协议拒绝加盖公章呢?原审法院认为,拒绝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否则,双方就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因此,就杨冬泳实际组织施工的工程而言,虽以三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但杨冬泳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三立公司只是配合杨冬泳,向其提供施工资质,允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从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加盖公章的协议内容出发,该协议内容并不完备,如没有履行期限、未规定吊车费等辅助费用等,只是在安装单价方面有所提高,这也是考虑了该安装单价包含了现场耗材、吊车费等辅助费用的结果。如果去除这些辅助费用,前后安装单价应相差无几。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前后两个安装协议,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现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未盖公章为由,不承认该协议,与其允许杨冬泳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事实不符。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此理由抗辩,有违经济活动中应遵守的诚信原则。原审法院对三立公司以华鹏公司与杨冬泳签订的建机北厂房施工合同系杨冬泳以个人名义与华鹏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三立公司没有约束力的主张不予采纳。从华鹏公司将建机北厂房母线安装工程款打入实际施工人杨冬泳的银行个人账户内及后一个建机北厂房母线安装合同,只有杨冬泳签名,未加盖三立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即允许杨冬泳进入现场施工的行为出发,说明华鹏公司知晓杨冬泳对该合同内容的形式上变更具有决定权,在不损害三立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获得公司认可,故应推定华鹏公司对杨冬泳借用三立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是明知的。因此,华鹏公司名义上将安装工程转包给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上是转包给自然人杨冬泳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华鹏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违反上述规定。三立公司允许杨冬泳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合同,亦违反上述规定,对该起伤亡事故后果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追加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首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杨冬泳参与诉讼问题,因该母线生产加工、安装合同系三洋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实际安装施工应由三立公司负责。北京城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首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该两个公司也没有关联,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申请追加二公司参加诉讼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杨冬泳在安装活动中,对外代表三立公司,并非个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立公司与其因借用资质等产生的法律后果纠纷,可另行解决。属三立公司与杨冬泳之间发生的内部事务,与三洋公司无关,对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追加杨冬泳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亦不予采纳。经审查,三洋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0万元,该数额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数额合理,三洋公司要求按照该数额赔付并无不当之处,予以支持。三洋公司无责却先行垫付赔偿款,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该后果的发生与三立公司、华鹏公司的推诿行为有关,故对三洋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该垫付款利息的计算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从三洋公司的垫付赔偿款70万元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受偿之日止。三立公司、华鹏公司对该利息款给付亦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7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三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70万元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7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三、被告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案件受理费11,250元的责任。宣判后,三立公司、华鹏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三立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据本案客观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或发回重审。华鹏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三立公司为母线安装承揽主体,并判令其支付三洋公司70万元,华鹏公司无连带支付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三洋公司赔偿给死者家属赔偿款的行为为“垫付”,从而判令华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三洋公司辩称:本案确定为不当得利,是指华鹏公司、三立公司本应承担对死亡家属进行赔偿,但由于三洋公司的垫付赔偿款导致华鹏公司、三立公司应当支出而没有支出赔偿款,属不当得利,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存在以下问题。1、案由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是因为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安装施工中,因发生事故,三洋公司赔偿给受害人后,起诉三立公司与华鹏公司、三立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人员伤亡赔偿款所引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欠妥,本案的案由应根据三洋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重新确定案由。2、杨冬泳、三洋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是杨冬泳、三洋公司自愿给付的数额,还是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将此案发回重审,应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确定案由,依法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500元,分别退给上诉人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各11,250元。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