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刚所与鲁运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单刚所(曾用名单士勇),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鲁运保,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与借款人鲁运保系同胞兄弟),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付新国,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单刚所与被告鲁运保、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被告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刚所及被告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运保、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刚所诉称:被告鲁运保因种植山药急需用资金,通过吴海勇于2013年5月16日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付新国提供担保。后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鲁运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付新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运保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利息1分,现在没能力偿还,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辩称:被告鲁运保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我为其提供了担保并签了字。被告付新国辩称:被告鲁运保借款属实,我提供了担保并签了字,借款应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刚所与吴海勇系亲戚关系、被告鲁运保、付新国与吴海勇系朋友关系、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与被告鲁运保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鲁运保种植山药需要资金,经吴海勇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吴海勇交付其单县信用合作联社3万元的存折,2万元的现金,被告鲁运保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单士勇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鲁运保,担保人鲁运东、付新国,2013,5,16”。被告鲁运保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付新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月息2分即2%。借款到期后,其与吴海勇自2013年6、7份至起诉之日向被告鲁运保、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付新国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被告付新国对上述事实经质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鲁运保在调查笔录中称,借款属实,月息1分,没有还款。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催要过,没能力还。证人吴海勇在庭审中证言: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其交付给被告鲁运保3万元的存折,2万元的现金,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保证人签了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原告自2013年6、7月份至今多次催三被告还款未果。另查明: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鲁运保由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付新国提供担保,向原告单士勇借款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鲁运保、付新国对此无异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鲁运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交付被告鲁运保借款后,被告鲁运保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逾期后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称月息2分即月利率2%,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付新国也认可,但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鲁运保、鲁运东均没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查实,其主张月利率2%,本院不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鲁运保自认月利率为1%,故涉案月利率应以1%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折合月利率即0.50%,即该利率的4倍为2%。涉案月利率以1%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其原告主张5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为11911元,现原告请求的利息为23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付新国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自2013年6、7份至起诉之日多次催二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运保追偿。被告鲁运保、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运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刚所(单士勇)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911元;二、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付新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付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鲁运保追偿。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鲁运保、被告鲁运保(曾用名鲁运东)、付新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士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