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州闽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家龙、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宁金湖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求存,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忠,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龙,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家添,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宁金湖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江东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明辉,男,泰宁金湖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杨辉,男,泰宁金湖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员工。上诉人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龙、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宁金湖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湖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求存、被上诉人黄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原审被告金湖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黄明辉、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5日,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泰宁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2001年12月11日,金湖管委会向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发送泰金管(2001)43号通知,告知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推迟泰宁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开工的时间。金湖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泰宁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补充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合同对工程计量、工程单价决算依据、工程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003年2月26日,金湖管委会与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泰宁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施工导流、开挖项目补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1年12月4日,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向金湖管委会发送授权委托书,告知其授权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执行一切事宜。2002年3月29日,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江昭敏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合同》,约定江某某为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负责履行建设泰宁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闽铄公司对工程施工过程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印章只限于申办工程内页资料及银行印鉴使用,其他的视为无效,若出现此印章用于其他用途的,后果由江昭敏程承担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责任任务书。2002年12月4日,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向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作出榕晋第(2001039)号关于启用泰宁县金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公司为发展业务需要,在泰宁承接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特启用《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公章一枚。该通知主送被告金湖管委会、泰宁银行,抄送下属各施工项目部。2004年6月1日,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宁支行开立结算账户。2004年11月24日,江某某领取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公章。2003年12月11日,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与黄家龙签订《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为泰宁金湖杉溪河风洞大坝钢木组合模板工程制作、安装、拆除、转运,确保工程在2004年2月份完成至252米高程;2.工程单价为实行以砼成品为单位的单价承包,每立方米砼46元,工程量以工程监理或业主验收核实的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为依据;3.工程付款按原告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工程监理或业主核定后,按所核定的工程量乘以单位单价80%,在次月10日左右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20%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模板班组进场施工。2004年3月20日,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通知黄家龙在2004年3月20日前恢复原先的右岸平台跑道。2004年3月21日,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向模板班组发出晋字(2004)012号通知,因混凝土浇筑至256米工程后进行灌浆、转流,要求模板班组做好钢管架的搭设和模板的提升。2004年12月4日,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对黄家龙施工的中7仓浇筑工程(工程量为497.62立方米)进行验收,质量合格。施工单位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在开仓证上盖章,曾某某在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栏签字。2005年1月18日,黄家龙向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报送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的两项主要工程款分别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782000元(17000立方米*46元=782000元)、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委托黄家龙施工的运送砼跑道工程款为132000元(11000立方米*12元=132000元)。次日,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曾某某签收。2005年5月,黄家龙施工完毕。2013年9月5日,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报告作出泰审投报(2013)74号审计报告,审核确定泰宁金湖风洞蓄水坝工程造价为1094.9151万元,其中业主对重力坝垫层C20砼、重力坝C15砼、导流洞、放空洞周边C20砼、闸槽C30砼、钢管浇筑补差工程审核的工程量分别为7475.64立方米、8942立方米、1367.90立方米、10.78立方米、12361.94立方米。黄家龙在起诉状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为:重力坝垫层C20砼、重力坝C15砼、导流洞、放空洞周边C20砼、闸槽C30砼、钢管浇筑补差工程,工程款合计966974元,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66974元,后因黄家龙经催讨余款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还查明,2003年10月14日,中共泰宁县委员会办公室泰委办(2003)63号文件通知: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成立金湖风洞蓄水坝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2014年1月23日,泰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4)8号作出决定金湖风洞蓄水坝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尽快将其财务及资产移交给县古城公司。原审法院归纳、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黄家龙认为,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是闽铄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该经理部可以执行项目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宜,所从事的活动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闽铄公司承担。金湖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闽铄公司认为,闽铄公司实际上已将本案的工程与江昭敏签订联营协议,由江某某实施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联营合同约定公章只限于申办工程内业资料及银行印鉴使用,其他的视为无效,若出现此印章用于其他用途,一切后果由江某某负责。江昭敏与黄家龙签订的分包合同没有经闽铄公司同意,因此应由江昭敏负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闽烁公司申请追加江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闽铄公司授权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执行一切事宜;2002年12月,闽铄公司将启用泰宁县金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通知报送金湖管委会、下属各施工单位,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系闽铄公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独立资格的下属机构,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与黄家龙签订《责任承包合同书》时,黄家龙有理由相信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有代理权,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闽铄公司承担。闽铄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闽铄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02年3月,闽铄公司与江昭敏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合同》,确定江昭敏为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闽铄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宁县金湖杉溪河风洞段水位蓄水坝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全部交由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施工,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该行为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闽铄公司与江某某之间关于公章使用等内部约定不得约束第三人。故江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法院决定不予追加。闽铄公司与江某某就履行《建筑工程联营合同》等合同若发生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闽铄公司中标泰宁县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后,金湖管委会通知闽铄公司推迟工程开工及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嗣后,金湖管委会又作为发包人与闽铄公司签订了关于工程施工导流、开挖项目补充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从当事人实施的一些系列行为的过程看,可以认定金湖管委会系泰宁县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另一方面,闽铄公司向金湖管委会出具授权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执行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之后又将榕晋第(2001039)号《关于启用泰宁金湖项目部公章的通知》主送金湖管委会,进一步证明金湖管委会系泰宁县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的发包人的事实。虽然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泰审投报(2013)74号审计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指挥部,但金湖风洞蓄水坝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系中共泰宁县委员会、泰宁县人民政府为加快泰宁县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建设成立的临时机构,负责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事宜,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不符合发包人的法律属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该指挥部系泰宁县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的发包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黄家龙申请追加金湖管委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时撤回了对被告金湖风洞蓄水坝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福建省泰宁旅游管理委员会的起诉。2、本案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的问题黄家龙认为,根据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泰审投报(2013)74号审计报告第一页(二)5、6、7、8中的模板工程总量合计17796.32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46元,工程款合计818630.72元;水泥运输平台所产生的钢管浇筑补差工程系经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同意施工,根据审计报告第一页(二)9中的工程量为12361.94立方米,然后根据双方协商的单价每立方米12元,工程款为148343元;上述两项合计966974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尚欠366974元。被告闽铄公司认为,黄家龙根据审计报告计算工程量无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固定价,黄家龙起诉时的其他工程及补差价格闽烁公司不知情;无法确定向黄家龙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应追加江昭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量计算:甲方(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以工程监理或业主验收核实的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为依据(该依据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对乙方(原告黄家龙)作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拨付和工程量最终结算”,本案中,黄家龙与闽铄公司至今仍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根据双方该条约定,涉案工程量的确定应以工程监理或业主验收核实的工程量为准。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泰审投报(2013)74号审计报告是对泰宁县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审计,其中包含了黄家龙所承包的工程范围,故该审计报告中业主审核的涉及黄家龙施工的工程量属证明本案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因闽铄公司未提供在该工程范围有其他班组施工的相关证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即重力坝垫层C20砼、重力坝C15砼、导流洞、放空洞周边C20砼、闸槽C30砼的工程量按泰审投报(2013)74号审计报告中业主审核的工程量来认定,合计17796.32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46元计算的工程款为818630.72元(17796.32立方米*46元)。水泥运输平台所产生的钢管浇筑补差工程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2004年3月20日,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因二期围堰需要,通知要求黄家龙恢复右案平台跑道,次日,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又通知黄家龙混凝土浇筑至256米高程后进行灌浆、转流,要求黄家龙做好钢管架的搭设和模板的提升。2005年1月,黄家龙向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报送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报告中载明其委托其施工的运送砼跑道工程款及单价,该报告由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曾凡良签收。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水泥运输平台所产生的钢管浇筑补差工程系黄家龙施工。根据泰审投报(2013)74号审计报告中施工单位申报及业主审核的钢管浇筑补差工程量均为12361.94元,单价为12元每立方米,工程款为148343.28元,法院予以认定。综上,黄家龙施工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为818630.72元,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钢管浇筑补差工程款为148343.28元,合计966974元。黄家龙在起诉及庭审中确认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尚欠366974元,现闽铄公司未提供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600000元或其尚欠黄家龙具体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闽铄公司尚欠黄家龙工程款36697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系闽铄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闽铄公司承担。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与黄家龙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家龙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闽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黄家龙施工的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钢管浇筑补差工程是经闽铄公司同意施工,因此,闽铄公司对钢管浇筑补差工程款亦应予支付。黄家龙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96697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尚欠366974元。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泰宁县政府已于2013年9月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完毕,工程款给付的条件已成就。黄家龙要求闽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69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家龙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黄家龙主张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湖管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闽铄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湖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在欠付闽铄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黄家龙承担责任。金湖管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家龙支付工程款3669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泰宁金湖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其欠付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闽烁公司不服泰宁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由江昭敏负责的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系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上诉人与该项目部是内部承包关系,并以此为由认定江昭敏不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而不予追加是错误的。(1)江某某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独立核算,该工程的所有事宜由江某某全权负责履行,发生的法律纠纷均与上诉人无关,与该份协议同时签订的《工程责任任务书》第六条也明确江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项目经理部即为该任务书项下所称的江某某施工队;且根据现有材料可以证实施工建设过程中都是江某某及项目经理部名义进行,江某某属于原审判决遗漏的,应当参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2)被上诉人与江某某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在《建筑工程联营合同》中约定公章只限于申办工程内业资料及银行印鉴使用,其他的视为无效,若此章用于其他用途,一切后果由江某某负责。江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应由江某某负责。(3)江某某不作为共同被告导致该案很多事实无法查清。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江某某将工程分包一事并不知情,江某某又未对工程量与分包班组进行过任何结算,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单方主张的工程款,将来又有实际施工的班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将面临不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江某某作为本案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不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是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一审时要求追加江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其单方确认的证据来认定该案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尚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与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作过任何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份报告既不是结算报告也没有任何上诉人授权人等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并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责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类别,按照泰审投报(2013)74号审计报告中业主审核的工程量来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同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进行过任何结算,如何证明其实际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仅为人民币600000元,且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与该数字并不吻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并依法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家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江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是正确的。1、泰宁金湖衫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下称讼争工程)所在项目的承包单位是闽铄公司,江某某并不是讼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与江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确定江某某为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认定该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正确的,合同条款约定对外均没有约束力,显然是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江某某仅是上诉人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也可以认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予以追加。3、上诉人不能以对江某某代表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书》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与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工程分包合同,而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由上诉人设立,属上诉人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承担即由上诉人承担。无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是否知情,其均应承担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因订立合同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2)上诉人与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工程联营合同》以及江某某出具的《承诺函》、《工程责任任务书》等,系上诉人内部签订的管理文件,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3)根据上诉人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工程联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泰宁县金湖杉溪河风洞段水位蓄水坝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全部交由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施工,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那么上诉人就应对项目经理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而不能完全不知情。因此,上诉人抗辩该工程实际由江某某全权负责履行,其对江某某将工程分包一事不知情、因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江某某承担及其未与江某某进行结算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应当承担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4、不管上诉人和江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是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属于挂靠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因履行与江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案处理。因此,江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不属于必须追加江某某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江某某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量的认定是正确的。1、被上诉人与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书》第三条已经对工程量单价、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做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是直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告来确定工程量,而是结合该报告及泰审投报(2013)74号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来确定讼争工程量及工程款。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竣工后,一直与上诉人及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联系,要求办理结算等事宜,但均遭到拒绝,根据《责任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现被上诉人根据业主审核的工程量即审计报告来计算工程款是符合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认共收到工程款60万元,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已经超过6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金湖管委会口头答辩: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经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闽烁公司对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黄家龙完成的工程量、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黄家龙及原审被告金湖管委会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闽烁公司出具了收条及付款凭证、领(借)款收据、汇款凭证,证明黄家龙的班组已收到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12500元。被上诉人黄家龙质证认为,1、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依据。2、对上诉人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17页的付款凭证,有部分款项是重复计算,如2004年1月19日黄家龙签字的领款收据50000元(第5页)和2004年1月19日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50000元(第6页)实际是同一笔款项;2008年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30000元(第13页)与2008年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30000元(第14页)实际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重复计算的款项达80000元,应予以扣除。其次、2007年1月24日周传陆签名领取的50000元(第11页)真实性无法确认,领款人不是黄家龙,不予认可。第三、由于洪水袭击给黄家龙造成的材料损失150000元((2008)08号风洞大坝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在另案钟家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该损失150000元已应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提交的17页的付款凭证共计812500元,扣除上述重复计算的80000元,扣除周传陆签名领取的50000元,扣除洪水保险材料理赔款150000元,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黄家龙领取的工程款仅为532500元,由于工程时间早,黄家龙凭自己的书面记录和记忆,在起诉时自认收到工程款60万元,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其支付工程款尚未达到60万元。原审被告金湖管委会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闽烁公司提供的收条及付款凭证、领(借)款收据、汇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黄家龙对其中已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亦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闽烁公司提交的17页的付款凭证共计862500元,而不是812500元,黄家龙提出应扣除重复计算的80000元,扣除周传陆签名领取的5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黄家龙提出应扣除洪水保险材料理赔款150000元,但上诉人提出的洪水保险材料理赔款只有100000元,该100000元属于理赔款,不是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综上,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黄家龙已领取的工程款为632500元。本院认为,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泰宁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并与金湖管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授权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执行一切事宜,同时还将启用泰宁县金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通知报送金湖管委会、下属各施工单位,说明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系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成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后福州市晋安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福州闽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故其债务应由上诉人闽铄公司承继。上诉人闽烁公司与江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联营合同》,将其总承包的泰宁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交给江某某施工,其不参与工程具体施工,仅委派陈栋樑负责督促检查及履行合同,并协助做好现场施工管理,工资及费用由江某某负担,同时闽烁公司收取工程决算总价款3%的管理费,江某某组织工程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聘请工地管理和技术人员、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分包、材料采购、工程款的领取和支付等各个方面都是由江某某全权负责,应认定江某某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上诉人黄家龙是与泰宁金湖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并不是与江某某个人签订《协议书》,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家龙知道江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闽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闽烁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江某某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黄家龙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确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闽烁公司在二审期间对原判认定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责任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工程量计算的约定,涉案工程量的确定应以工程监理或业主验收核实的工程量为准。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泰审投报(2013)74号审计报告是对泰宁县金湖杉溪河风洞段低水位蓄水坝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审计,其中包含了黄家龙所承包的工程范围,故原判以该审计报告中业主审核的涉及黄家龙施工的工程量为依据认定本案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并以此计算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合计为966974元,并无不当。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32500元,闽烁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34474元,应予以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闽烁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黄家龙工程款的数额有误,应予以变更。上诉人闽烁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福建省泰宁金湖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尚欠工程款在其欠付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原告黄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家龙支付工程款3669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龙支付工程款3344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上诉人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5元,被上诉人黄家龙负担6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谢学斌审判员迟建文代理审判员谢明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艳红(代)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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