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汪河喜与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厉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河喜,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厉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汪河喜,男,193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路北侧滕阳丽都7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慧林,公司负责人。被告厉果,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汪河喜与被告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公司)、厉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河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福公司、厉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河喜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1.5%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聚福公司、厉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原告汪河喜和被告聚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林亲笔签名,聚福公司加盖公章的服务协议一份,出借人处署名汪河喜、借款人处署名厉果的借据一份,王慧林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聚福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3万元现金委托聚福公司寻找借款人放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始至2014年3月28日止,利率为1.5%等事项,协议下方加盖被告聚福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林签名。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王慧林。同日,被告王慧林将借款人处署名为厉果的借据一份出具给原告,原告按王慧林的要求在出借人处签名,在厉果的名字上按捺手印,借据交由原告持有。原告不认识厉果,亦未见过厉果本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和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由王慧林按约定月利率1.5%已向原告支付完毕,王慧林对此在借据上作记录,原告亦签名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实际仅支付325元,下欠1000元未付,王慧林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现金壹仟元整(¥1000)王慧林2014年3月4号”。原告向被告聚福公司催要本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借据、服务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原告除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外,还需证明已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有厉果署名的借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据系厉果本人签名,且原告自认未将借款交付给厉果,换言之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厉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未将款交付给厉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厉果偿还借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将借款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聚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林,王慧林收到借款后每三个月共四次,按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的事实,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原告交付的3万元金额与其经济能力相当,结合原告与被告聚福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和借据上记载的支付利息记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聚福公司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聚福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最后一笔还未足额支付,但原告在借据上对支付利息情况已签名认可,且欠条系王慧林个人签名,亦未表明所欠现金1000元为借款利息,故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聚福公司、厉果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其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汪河喜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汪河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