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发,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2012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多次打架。2014年10月,被告打伤原告耳朵并造成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秦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2012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力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