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立民初字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菊花、高玉玲、高玉英一审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立民初字8号起诉人王菊花,女,汉族,1933年11月7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号。起诉人高玉玲,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号。起诉人高玉英,女,汉族,1964年8月29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安乐街**号。被起诉人大连船舶重工责任公司(原大连造船厂),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X号。法定代理人孙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起诉人蒋殿甲,男,汉族,1928年5月20日,住大连市中山区向阳街**号。2015年7月17日,本院收到王菊花、高玉玲、高玉英的起诉状,请求判令第一被起诉人大连船舶重工责任公司将中山区五卅街XX号XX楼84.32平米房屋还给原告居住;第二被起诉人蒋殿甲将中山区五卅街XX号XX楼84.32平米房屋主权人改为起诉人名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起诉人请求确认房屋使用权的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菊花、高玉玲、高玉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