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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广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彪(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家属院。夏文川(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锋,董事长。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洪彪、夏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845134.72元。合同约定“货到付合同总额的60%,货到六个月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10%一年内付清。”2014年8月21日,经对账账面余额为341134.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13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青岛华光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变更为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3日由张玉军变更为吴锋。2013年4月17日,青岛华光电缆有限公司与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付60%,货到六个月内付30%,余10%货到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3年5月5日、6月9日原告分两批将价值845134.72元的电缆交给被告,被告在购货单位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回执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41134.7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货到一年内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豪迈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4113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被告郓城东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刘道新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明亚茹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